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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0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93號
原      告  何心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QO4080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QO408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續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QO408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停車於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鄰接逢甲路,與旁邊的西屯段2275-4、2274-2及2274-3地號土地均為無建築物之土地,無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之必要,縱需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原告所停車之位置距離逢甲路約4至6公尺,已超過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逢甲路已有公設2公尺之人行道,伊停車的位置並未占用人行道,原告之前在相同位置停車已撤銷8張罰單,認定原告並未停車於無遮
  簷人行道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4
   0189654號函,系爭車輛停放於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該處屬「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
   畫」之「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依前開計畫土管要點第10
   點規定,臨逢甲路(20M計畫道路)側應設置4公尺無遮簷
   人行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條
   第3款所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⒉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
   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
   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依Google街景圖所示違規地點鋪設
   碎石地磚,與水泥鋪面人行道相連接,且無圍牆、欄杆等
   路障阻隔,路人得以通行使用無障礙,該違規地點具有事
   實上專供行人通行之特性,而屬道安規則第3條第3款所訂「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無疑等語。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頁、第177頁、第1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經查:
  ⒈系爭車輛係沿逢甲路側鐵製圍籬停放,經舉發機關實地量測該鐵製圍籬至逢甲路側人行道緣石之距離為6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1150047266
   號函復採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
   。又系爭車輛車寬為1.6公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即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現場寬度6公尺扣除系爭車輛車寬1.6公尺,尚有4.4公尺之寬度,且因舉發時並未量測原告車身右側距離鐵製圍籬之距離,現已無從調查有無大於0.4公尺,即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
   道路邊緣不足4公尺。
  ⒉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
   189654號函,系爭車輛停放於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處屬「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
   」之「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依前開計畫土管要點第10點規定,臨逢甲路(20M計畫道路)側應設置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53頁),次按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
   。」。足見系爭車輛停放處自逢甲路道路境界線起算4公尺內始為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道路境界線不足4公尺,自不能認定係於人行
   道停車。
  ⒊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包括所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惟考其立法規範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既無從認定已佔用應留設之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寬度,顯無礙於行人往來通行,難認有何違反交通秩序及安全之情事,不能僅因臨路空地與人行道間無圍牆、欄杆等路障阻隔,
   即認亦屬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已佔用應留設之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寬度,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