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蔡承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WVA22079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蔡承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2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予以攔查,認原告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掣開掌電字第ZWZA30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WVA22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快速公路,並未造成交通危險或阻塞,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未考量普通重型機車之性能與國際
慣例,復將機車行駛與行人誤闖等同視之而科處重罰。現行針對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限制,實已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於憲法層次違反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行動自由保障及責罰相當原則。於行政法層次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因地制宜及
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等語。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機車禁行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法規是否有
違憲之虞,非屬被告所能裁決範圍。又依採證照片,員林交流道、埔心交流道及埔鹽交流道之入口處均設有「快速公路」、「禁行機車」之地面標示,原告確實於
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員警向前攔查,並指揮系爭機車下林厝交流道,
足證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屬
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1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01293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85至89、93至95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坦承其有於
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地點;又觀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台76線沿線員林交流道、埔心交流道及埔鹽交流道之入口處均設有「快速公路」、「禁行機車」之地面標示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用」之標誌。原告對於該路段確為快速公路係禁行機車應可清楚判斷,更自當遵守,
竟仍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速公路,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之依據有違憲之虞
云云。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及管制規則2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估定,可知除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不受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其餘種類之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進入或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有違反,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處罰。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策與
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
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不構成對人民
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
財產權、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遷徙自由,於憲法層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動自由保障及責罰相當原則等語,即
難謂可採。
㈤又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
立法者就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者立法機關修正、
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各項交通行政措施為具體規劃,
俾達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現行交通管制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正當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陳述反映或促其修法,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以,原告如認為現行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規定有不當或未符國際慣例之情事,自應循立法或行政請願等正當途徑促其檢討改善。惟在相關交通法規未依法定程序修正變更、開放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前,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有絕對遵守之義務。否則,
倘若所有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路權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或自認不生危險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從而,原告執其個人對法規妥適性之主觀歧異見解,主張原處分有違誤而訴請撤銷,洵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3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