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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71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交字第171號
  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昆昇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原      告  甫漾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浚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開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即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9WC00136號、114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甫漾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甫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昆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原告甫漾公司所有牌號KLA-17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三街路口時,與牌號TDQ-5096號車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吳昆昇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G9WC00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4年2月21日,認原告吳昆昇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9WC00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違規時間誤載為19時7分,業已當庭更正,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機關另認為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甫漾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4年2月20日,認原告甫漾公司上開違規行為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起訴後,該被告認為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於114年6月26日將之刪除,再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二,然此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併此敘明)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車輛過於靠近,擔心碰撞而無法前進,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沿五光路西北向車道前行,當時該車道汽、機車眾多,系爭車輛因前方號誌紅燈而停等於前方車輛後方車道上;訴外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之橫向公園三街駛出後,欲左轉至五光路西北向車道,而行駛至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空隙,但空間不足,致大部分車身仍位於對向車道之黃色網狀線上;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往車道右側偏移,欲超越訴外人車輛前進,然訴外人車輛亦同時左轉欲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造成兩車更為接近,由編號3-11~3-14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可看出,訴外人車輛車頭行駛至系爭車輛車頭與車廂之間,系爭車輛若再往前行駛,稍有不慎確實可能碰撞訴外人車輛,上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83-186、189-214頁),是原告主張當時因為擔心繼續行駛可能發生擦撞而暫停於車道上乙節,尚非無據
(三)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經紬繹勘驗過程,斯時為下班交通尖峰時間,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車流眾多,但車輛行駛速度均不快,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前,甫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該處,兩車輛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欲爭道前進時,後方車輛也才剛從暫停狀態準備起駛,故系爭車輛因行車糾紛而暫停於車道上,雖然造成交通阻塞,客觀上對後方往來之車輛並未造成未能預期、難以避讓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難謂已達於與「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當,而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四)從而,原處分一之裁罰未慮及上情,其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又原處分一已有違誤,原處分二即失其處罰之基礎,原告甫漾公司主張原處分二應予撤銷,亦屬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一、二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並各給付原告1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