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 告 張裕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開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00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BXG-2868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2月10日換領號牌為BYG-8788,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長億八街往大里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1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13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GGJ516570號及第64-GGJ516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
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03075號函(含所附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照片、執勤地點照片、測速採證照片、現場示意照片、GOOGLE地圖距離示意圖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2月7日中監彰四字第1140003105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10987號函、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3、103至108頁);復經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
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均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是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二)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違規時確有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尚難認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舉發程序難認
適法:
1、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理由
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1款亦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並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準此可知,「警52」標誌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並應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可清楚辨認,方符合測速取締之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
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
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
行政罰要件事實之
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
行政機關,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其裁罰即
難謂合法。
3、原告固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經警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1公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頁);但主張
略以:本件「警52」標誌並未設置於其當日行經之路線上,其當日是由光德橋左轉進入太堤西路往大里方向,而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太堤西路與長億六街(下稱系爭路口)前,只有沿太堤西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方能看到該標誌,其由光德橋左轉進入太堤西路並無法看見,是本件「警52」標誌設置有重大瑕疵,不應予處罰
等情。經查:
(1)依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03075號函 暨所附113年12月5日22時28分拍攝之移動式「警52」標誌設照片、執勤地點相片、測速採證相片、現場示意相片及GOOGLE地圖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知,本件
移動式「警52」標誌係設置於通過系爭路口「前」之太堤西路西南向車道旁,而員警則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太堤西路西南向車道旁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二者相距約210公尺等情,
堪認本件固有於取締執法路段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然依上開GOOGLE地圖距離示意圖所示,倘原告於違規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由光德橋左轉進入太堤西路西南向車道,確實未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即難使原告認識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2)又經本院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劉俊雄到庭為證,其
結證略以:
本件「警52」設置地點在系爭路口朝北的方向,以正常程序來說,應該設置在系爭路口往南的方向,而本件執行測速取締的位置係於「警52」標誌往南約210公尺即靠近長億八街處;原告申訴時表示他是從長億八街左轉太堤西路,那是往北方向行駛,根本不是他被照到超速的行向,且伊於114 年1月24日收到原告第一次申訴文件時,有調閱系爭車輛的行車軌跡,並依所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的時間、位置及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器,但現在路口監視影像已被洗掉,無法再調閱;伊當時有查閱2筆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照片,但現在已經無法確定是否在系爭路口查閱到,也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行經哪一個路口;所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有行經系爭路口北邊的太堤西路,原告當日也有可能是從光德橋左轉太堤西路行經測照地點,倘依原告主張之行向,客觀來說確實沒辦法注意有「警52」標誌之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則依證人劉俊雄上開證述可知,其現已無法確認原告於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究有無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倘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行向,確實無法注意有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違規時確有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執法機關已使原告可清楚認識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標誌。
(3)況且,證人劉俊雄亦證述依正常程序,本件「警52」標誌不應設置於系爭路口北側,而應設置於系爭路口南向乙情;亦即倘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太堤西路西南向車道旁,則無論係沿太堤西路直行,抑或沿光德橋或長億六街通過系爭路口轉彎進入太堤西路西南向車道之車輛,於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均必會行經「警52」標誌設置地點,自可使全部行經之駕駛人均可認識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而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4、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違規時確有行經「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且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復有不當,自難認本件測速取締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程序自難認適法。
(三)綜上,原告於113年12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雖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然本件測速取締既難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被告據此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