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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2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瑞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鞍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松 
原      告  楊清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FA029817號、彰監四字第64-IFA0298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清發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0時55分許,駕駛原告瑞鞍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YG-18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道路0路○○號:0000000號)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對瑞鞍公司逕行舉發。瑞鞍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FA029817號裁決,裁處楊清發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FA029818號裁決,裁處瑞鞍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經原告至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並非係在路燈編號:0000000號處,而係在限速、警52標誌前方約300至400公尺處,本件採證程序不合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楊清發於上述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時速60公里)達每小時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瑞鞍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亦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用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2月24日北警分五字第1140003992號函、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照片、警52之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0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7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當時系爭路段之道路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137.8公尺(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設置處相距216.6公尺-車頭測距78.8公尺=137.8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測照距離實地測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並非係在路燈編號:0000000號處,而係在限速、警52標誌前方約300至400公尺處為由,質疑本件採證程序不合法云云,然原告就其所陳僅檢附該編號:0000000號之路燈圖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資查證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述自難憑採
 ㈢系爭車輛為瑞鞍公司所有,其交由楊清發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楊清發違規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瑞鞍公司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楊清發所用?瑞鞍公司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瑞鞍公司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瑞鞍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瑞鞍公司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