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承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劉素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仁和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無故在路口煞車三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遭民眾於114年2月4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HH144969、GHH144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以114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HH144969、68-GHH14497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
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
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86第至87頁、第89頁至10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擋住檢舉人車輛去路,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
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
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足
堪認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行經綠燈路口,微踩煞車減速通過,預防有行人或車輛違規闖入行車路線而,而導致煞車不及
云云,然就原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上開煞停之駕駛行為,顯與其主張不符,且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影片是惡意剪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
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
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