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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順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SYQL39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ES-31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斜對面劃有紅色實線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經執勤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SYQL3905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設有停車桿,並未撤除。被告雖稱停車格已經塗銷,但停車桿未予移除,且塗銷之白色實線塗黑部分已有斑駁剝落情形,不夠乾淨,致原告誤停。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劃有紅色實線,未劃設停車格,一般用路人均能輕易查知,不會因為智慧停車柱未移除即誤認可以停車,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495629號函、交通違規申述信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96870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處所劃有紅色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屬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上(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雖強調停車柱未移除,白色實線塗銷之黑漆有斑駁剝落情形,致其誤認可以停車等語。然查,系爭處所白色實線以黑漆塗銷之情形甚為明顯,且塗銷後另在原停車格內劃設紅色實線,雖黑漆邊緣處略有掉漆,但對於原停車格業經塗銷變更為禁止臨時停車一情,一般用路人仍可一望即知,並無不能辨識或誤認之虞。原告亦自陳有看到劃設紅色實線,自應知悉系爭處所已不能停車。雖一旁智慧停車柱尚未移除,但智慧停車柱之功能係用供停車收費,並非道安規則所訂具有規制意義之標線或標誌,是原告誤認可以停車,雖非故意,亦屬有過失,要不能解免其責任。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