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侑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守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HA439046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UX-209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重領牌號,現牌號為BZT-6969號,下稱
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3日8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49.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37公里,測距63.1公尺(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照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A439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並不服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5月5日,認原告
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ZHA439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友人身體不
適、昏迷須緊急送醫故超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4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359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原處分與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1、61-65、71-75頁)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友人身體不適急需就醫,是否可採及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原告對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不爭執,其主張車內友人需緊急送醫
云云。按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
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
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稽以卷內相關卷證內容,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訴外人柯妙
緣(下稱訴外人)114年2月23日9時40分許就醫之急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此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訴外人處於緊急狀態,且此亦無法作為訴外人當時位於系爭車輛車內之證明。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參以原告之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訴外人半夜身體不適,一度昏
厥,故
渠等自臺南市驅車返回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若果如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就近尋求醫療協助,
而非捨近求遠;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得求救於救護車,其勉強駕駛車輛上路,豈非造成往來車輛更巨大之危險,是難認原告無其他選項可為之,尚難認為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達客觀上不得已之程度,而其
所稱亦非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違規駕駛車輛
乃不得已行為云云,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行為而具阻卻違法事由,應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