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錦聖公司)
代 表 人 蔡裕隆
原 告 黄瓊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交裁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4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HH360122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HH36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黄瓊美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24分許,駕駛原告錦聖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NR-5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進公益路二段處(下稱
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對車主錦聖公司逕行舉發。
嗣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臺中交裁處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HH360121號裁決,裁處黄瓊美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臺中監理所則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HH360122號裁決,裁處錦聖公司
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黄瓊美係自匝道駛入環中路主線,當時未見有清楚設置限速50公里之標誌、警52標誌,從而合理懷疑在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該等標誌尚未設立、已倒伏,或未置於可視範圍內,本件採證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未查證而逕自
予以裁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且與
比例原則有違。
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臺中交裁處: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92公里,逾系爭處所規定之最高限速達42公里/每小時,違規事實明確。當時員警有於環中路上150公尺處之快慢車道旁設置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舉發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
⒉臺中監理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錦聖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黄瓊美得任意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自應予處罰。
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各情,除後述
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511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9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等附卷
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處所,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9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且當時系爭處所前方約141.94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之警52標誌(其上併有50公里之限速標誌),有警52及限速標誌設置照片、Google Map測照距離示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129、181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未見清楚設置之標誌,質疑採證舉發程序不合法
云云,
並無可採。是黄瓊美構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堪予認定。 ㈢系爭車輛為錦聖公司所有,其交由黄瓊美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黄瓊美違規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錦聖公司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黄瓊美所用?錦聖公司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錦聖公司是否得以排除
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錦聖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錦聖公司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