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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546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交字第546號
  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沛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 
上開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莊凌瑜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2380-M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0時16分許,自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雲監裁字第72-GHH539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前,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路面邊駛入車道時,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539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4年5月29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能提供連續照片證明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且當時方向燈損壞而未能作動,是否可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9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18:46,自停放之路面邊緣啟用煞車燈、倒車燈後倒車,隨後前輪往左轉彎,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前方駛入而匯入五權五街車道前行,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7、156-160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起駛而進入車道前,確實有未啟用方向燈之事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云云,業經勘驗結果認定違規事實,而不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方向燈損壞而無法作動,並提出翊銓汽車維修保養廠(下稱保養廠)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查,經本院函詢保養廠本次維修原因與實際維修項目,其覆以:客戶於114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到廠,反應系爭車輛方向燈故障無法作動,經檢查兩側方向燈均無作動,研判非燈泡損壞,最後確認是方向燈撥桿總成故障未能送出訊號,這會造成前後左右四個方向燈皆無法顯示,故予以更換,有保養廠說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在卷可佐。是依保養廠之回覆,系爭車輛因方向燈撥桿總成無法送出訊號,致所有方向燈均未能作動,則在維修前系爭車輛所有方向燈皆應未能閃爍。然紬繹前揭勘驗過程,系爭車輛係先從臺中市西區美村路左轉至五權五街後停放於路旁,過一段時間才從道路邊緣起駛進入車道,而系爭車輛在左轉彎進入五權五街前,其左前方之方向燈有作動而閃爍,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6-147、15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勘驗結果所見,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並非均未能作動、閃爍。從而,原告提出之保養廠維修單是否與真實相符,容有存疑。又觀以卷附證據,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