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 告 強運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堂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FC273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上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0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RDR-288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9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FC273464號裁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以租賃小客車為業,有調度車輛予同業之營運需求。當日系爭車輛調度予同業宸亦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宸亦公司),宸亦公司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劉上豪使用,原告知悉劉上豪違規時,已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轉歸責。原告將系爭車輛調度給同業出租,縱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核准,但此僅係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違章,其吊扣牌照最多僅1至3個月,被告直接扣牌6個月,違反
比例原則。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
推定對於系爭車輛之監督、管控有過失。然原告僅出具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未見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以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
難謂對於系爭車輛出租使用已盡其篩選控制之責,原處分並無
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
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但租用拖車者,不受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限制。」
五、本院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各情,除後述
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劉上豪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證,
堪認定屬實。
㈡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具有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安全風險。
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須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解免其處罰。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時速限制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15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達41公里,有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7月11日,有效日期至113年7月31日)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3、135頁),足認其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予併罰,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然查,系爭車輛違規駕駛人為劉上豪,而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出租人為宸亦公司,並非原告,已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劉上豪使用之原因。雖原告強調與宸亦公司為同業間車輛調度關係,系爭車輛係經宸亦公司調度而後出租予劉上豪,但此情縱令為真,宸亦公司調度系爭車輛使用時,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如何與宸亦公司約定?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
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㈣原告雖陳稱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短期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事宜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節,不應影響其辦理轉歸責。但所謂
交通違規之轉歸責,僅係基於查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確認處罰對象之目的,對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不因辦理轉歸責而受影響,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有
無過失責任為判斷準據。至原告是否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屬別一問題,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