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智宜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宜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ZVZB53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776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1日9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6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ZVZB53434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5400+900),並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赴工地載料,因廠內怪手操作不慎,導致車頭螺絲噴落,當下司機一時找不到螺絲固定,怕車牌懸掛不穩,才會收在副駕駛座,並非能掛而不掛,故意不掛。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經警攔檢,發現未懸掛號牌(置於車內),且車身未依規定標識牌照號碼,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系爭車輛如確有在工地噴落情形,在上國道之前,應有處理懸掛車牌之機會,其未處理而逕行駛上國道,難認主張為可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道交條例:
⒈行為時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
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第16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本院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各情,除後述
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6086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
可證,
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且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強調係在工地遭怪手操作不慎而噴落,非故意為之
云云。然查,號牌懸掛方式係使用螺絲固定,並非困難,故即使有原告
所稱不慎噴落情形,本可在工地現場當場處理,縱使一時確無螺絲可用,當日為星期五,相關商家都有營業,則出工地後儘速找到螺絲並加以鎖定,亦屬易事。然系爭車輛將號牌置於車內,而後直接駛上國道高速公路,且車身亦未依規定標明牌照號碼,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辯稱非有意不掛號牌云云,不
足憑信。
六、結論:
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
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