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敏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開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CA965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A965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88至89頁)可知,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路肩行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之減速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完成
等情。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
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路肩開放路段,行駛至路肩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是順向且直行行駛銜接減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
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依上開路肩作業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二、本筆錄正本之
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