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NUB2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NUB2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2日由被告直接送達予原告之受雇人即本件之
送達代收人林家偉,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7月3日起算30日,又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南投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8月7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8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