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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8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NUB2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投監四字第65-ZNUB2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2日由被告直接送達予原告之受雇人即本件之送達代收人林家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7月3日起算30日,又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南投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8月7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8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