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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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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9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交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陳和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未遵期為之,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由郵務機構於同年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即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326之5號。然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將之交付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兄長陳和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該送達應於115年6月29日發生效力,上訴人若有不服,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期間內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之送達處所在臺中市梧棲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計至115年7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按,已逾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