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上列
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聲請
回復原狀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第3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據說明就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依
上開規定意旨,具狀
予以補正。
三、請就
前開事項依限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送交書狀
繕本或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