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地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睿紳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
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上訴。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收狀日),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其代表人具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嘉益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