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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地訴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地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春燕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宏龍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工廠(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所設手推刨床之刨刀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設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致所僱勞工張藝玄(下稱張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操作該手推刨床進行木料整平作業時,其左手指接觸到高速轉動中之刨床刨刀,造成其左手無名指擠壓傷、伴遠端指骨骨折與骨頭缺損及關節永久性損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未於法定8小時內通報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中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情,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2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1月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04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勞動部作成之原處分,依前所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為罰鍰總計6萬元及附帶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