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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巡交字第 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裕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ZGB330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TD-5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1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4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ZGB33049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係在確認與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後才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所處位置為標準虛線區域,而為得變換車道之處,被告未察於此,亦未具體指明系爭車輛有無危險切入、是否有妨礙他車等情而逕行裁罰,應屬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壅塞並回堵至輔助車道,往出口匝道處之連貫車隊已形成,系爭車輛未依序排隊,逕自從外側車道強行切入排隊車陣中,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用法規: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⒈第2條第1項第11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⒉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4628號函、檢舉影像等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一、檢舉人於國道3號南向243.3公里處右側之輔助車道內,與前車連貫排隊,車輛為停駛狀態,等待駛入出口匝道(圖1)。二、螢幕時間11:47:03處,原告所有車輛(下稱A車) 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沿外線車道前行。當時可見A車車尾處有閃爍右側方向燈(圖2)。三、螢幕時間11:47:05處起,A 車向右偏移、駛入輔助車道內之排隊車流,駛入位次為檢舉人車輛前方第三部車,駛入的過程緊靠檢舉人車輛前方第二部車車頭處(圖3、4)。」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系爭路段側之車輛為準備沿匝道駛離主線車道而緩慢前行、連貫排隊於輔助車道上,進而導致匝道口因車流壅塞有明顯回堵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卻未依序排隊,逕自沿外側車道前行,並伺機從連貫車隊狹小縫隙以漸進鑽入方式,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駛入隊伍。核其變換車道過程,顯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規定,而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可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當時確認後方車況與安全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且系爭路段本得變換車道,被告並應查明有無危險切入或妨礙他車等情云云。然查,行駛高速公路固須經由輔助車道進入出口匝道,但其過程中仍應遵守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非無論何種情況,均得隨時變換車道。本件情形,系爭車輛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除影響排隊車流之行進速度、加劇交通之壅塞程度外,亦因不能順利切入排隊車流而緩慢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有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且可預期後方車輛為避免發生事故,尚須另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對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難謂無妨礙,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結論:
 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