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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稅簡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
 114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陳其應 
            許欣婷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3990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申請核准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清查後,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未載有騎樓,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且經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後,確認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26地號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亦不予免徵地價稅。故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就尚在核課期間5年內即自107年至111年課徵地價稅(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中市稅法字第1120010405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後再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相關規定。事實上即便是在60年以後建築主管機關亦未訂定「法定空地」具體的審查基準,亦必須遲至之後由各省、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而訂定施行細則,規定相關審查基準後,方存有「法定空地」可言。而臺中市於升格為直轄市前所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則至89年12月29日始訂定發布。另「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准予計入法定空地,則始自建築法第1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71年6月15日修正增訂之第28條第2項規定。查系爭建物早於48年12月30日即已經建築完成,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建物早在60年修正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前即已建築完成,依當時相關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相關規定,自當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然至明。
(二)原告在48年系爭建物完成後,今已60幾年,於此期間,系爭土地皆無償供公眾通行,未有任何改變,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又依減免規則第2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當初申請減免地價稅時,亦須主管機關派員實地勘察查核確認申請土地符合規定,始核定騎樓免徵面積31平方公尺,而該騎樓面積至今始終未改變;且查閱卷內相關建築執照資料內容應可查知,當時應有騎樓及其面積之記載,亦可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騎樓走廊之用途。從而,系爭土地上之騎樓面積並未改變,始終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且無建築改良物,按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換言之,系爭土地應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或第10條之規定,而免徵地價稅。
(三)本件補徵地價稅處分,實質上係將原有利於原告之免稅處分自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原告之補徵地價稅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生納稅義務人有信賴應予保護之問題。因「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衍生之重要行政原則,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是被告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相違,自無可採。
(四)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認應撤銷原免稅處分改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皆難謂有理由;訴願決定未能堅持既往正確之「法定空地」始於60年始有此法制之見解、立場,進而為撤銷復查決定之訴願決定,亦有違誤。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憲法判決,係在審查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是否違憲?亦即但書規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是否符合「正當合理關聯性」?然本件所爭論者乃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60年修訂建築法第11條之前,甚至在89年間「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公布施行之前?當時並無「法定空地」之實質審查規範存在,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兩者然不同。
(五)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位屬第二種商業區,毗鄰之1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48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嗣系爭建物先後領有57建土營字第738號修建證及62建都營字第66號建築執照,並於77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套繪該建築執照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同區段5446建號)。足證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未依建築法取得建築許可,直至62年間始依同法請領建築執照,該執照基地範圍涵括系爭土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該建築執照於請領當時即有法定空地之規範。再者,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本件系爭建物領有建築執照歷程,經詢據都發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76630號函(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既經該局62建都營字第66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則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等語,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都發局判斷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認定,即有拘束被告認定權限,故縱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仍無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二)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基於公益上理由仍得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並補徵應納之稅額。另所謂信賴保護,須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作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並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嗣該信賴基礎遭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所在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14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39-60、79-97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114年7月18日豐地二字第1140007315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套繪查詢畫面(下稱豐原地政114年7月18日函)、被告114年8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1140111016號函(檢附57建土營第00738號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豐原地政112年8月22日豐地一字第1120008495號函(檢附77年4月20日豐字第889號登記申請書資料)、62年都建營字第66號建築執照相關卷宗影本、都發局114年10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226221號函(檢附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位置平面圖與配置圖)等(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7-109、121-142、151-171、175-207、213-221頁)、都發局112年3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58134號函、同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856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行政救濟關係卷〈下稱原處分卷〉第70、72頁)等件附卷可稽,首信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符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規定之要件:
 1、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於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時可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空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特別犧牲」而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2、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而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減免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並將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減免規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又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3、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予減免地價稅的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而增列。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的沿革,其於57年2月12日修正之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2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稅條文,過去因騎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正以騎樓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地價稅,以昭公允。」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正以前,騎樓走廊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稅;之後,鑑於騎樓走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有無建築物而定其減徵的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的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又財政部於91年4月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的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的適用等語。從上述立法歷程與稽徵實務的解釋函令、減免規則第9條使用「道路土地」與「法定空地」及同規則第10條第1項使用「騎樓走廊地」與「建築改良物」的文義,可知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指建築基地以外供公眾通行的空地,而同規則第10條所稱「騎樓走廊地」,則是指在建築基地內以建物、陽台、露台或屋簷等實體設置的「騎樓走廊」地,二者的規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如果是建築基地內為建造房屋而保留的法定空地,因不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系爭土地位屬第二種商業區,其毗鄰之1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48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嗣該建物領有57建土營字第738號修建證及62建都營字第66號建築執照,將系爭土地與126地號土地均套繪為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基地範圍;而77年5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將系爭土地列入基地範圍,有建物執照申請與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畫面、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見簡字卷第127-129、159、165、215-217頁)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雖未依建築法取得建築許可,惟至62年間依同法請領建築執照時,已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範圍,依60年11月22日增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為「應保留之空地」;另於77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73年11月7日修訂之建築法第11條,系爭土地已屬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法定空地」再參以都發局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原處分卷第99-100頁):「……二、本案前經本局函復旨揭地號係57建土營字第738號、62建都營字第66號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先予敘明。三、旨揭地號既經本局62建都營字第66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則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亦同此認定。足認系爭建物於48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當時雖無「法定空地」之規定,迄於60年12月22日增訂之建築法第11條新增「應保留之空地」;於73年11月7日再將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保留之空地」變更為「法定空地」,然其法律意涵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皆係依建築法應留設作為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空地。則原告先後於62年申請建築執照及77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申請書已依規定將系爭空地列屬系爭建物所在建築基地一部分,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依建築當時相關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相關規定,自當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云云,即非可採。  
 5、系爭土地上現況雖有騎樓走廊坐落,有豐原地政114年7月18日函及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可稽(見簡字卷第107、17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紬繹卷附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與配置圖、豐原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見簡字卷第127-129、159、164頁),系爭建物於57年申請修建證照時,建築面積並無騎樓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亦無規劃建物;於77年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測量成果圖顯示建物坐落面積並未涵蓋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亦未包含騎樓,足認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與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均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騎樓走廊之設計。又經比對被告於104年3月19日至現場勘驗前後製作之房屋平面圖(見簡字卷第141-142頁),系爭建物於被告勘驗時始知悉有增建騎樓走廊至系爭土地上,是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並非原申請建築執照核准興建,應係原告或第三人事後增建等語,堪信為真。該騎樓走廊既非原建築執照核准興建,自亦難認為有減免規則第10條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
(三)原處分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決著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另予參照)。可知,課稅處分未經行政救濟,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如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課稅處分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致核定稅額過低,而有違法情形,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另為補徵稅捐之處分,惟因該補徵稅捐處分實質上係將原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自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生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信賴應予保護之問題。惟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核定按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嗣依都發局112年12月15日函查明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依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地價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原核定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自非正確,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補徵107年至111年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合計244,462元,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又被告補徵系爭土地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固改變過往免徵之情事,惟被告前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嗣後若發現部分土地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提出因被告誤認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原就系爭土地依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現於系爭土地現況並未變動之情況下,逕將原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自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以原處分補徵107年至111年之差額地價稅244,46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函詢48年、57年及62年間,系爭土地若為建築基地時,應否留設「法定空地」乙節,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價(新臺幣)
年度
應納稅額(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1,036.72
27,303,520元
107年度
50,821元
108年度
50,805元
109年度
33,916元
110年度
33,916元
111年度
33,920元
合計:203,378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4,858.15
49,348,169元
107年度
7,817元
108年度
7,821元
109年度
5,839元
110年度
5,839元
111年度
5,836元
合計:33,15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5.28
4,388,672元
107年度
701元
108年度
706元
109年度
439元
110年度
439元
111年度
439元
合計:2,724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58
6,940,480元
107年度
1,128元
108年度
1,134元
109年度
982元
110年度
982元
111年度
982元
合計:5,208元
總計:244,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