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250540號處分、勞動部113年1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023號
審定、113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44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設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該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250540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1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023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於113年9月11日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4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3年9月13日郵寄送達原告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因郵政機關不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於同日交由受雇人收受,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訴願卷第8頁)。
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
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
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