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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17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5年度交字第117號
  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洲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凱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KLP-816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11時11分許,至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向地磅站(下稱汐止南地磅站)過磅時,測得其總聯結重量為52.98公噸,而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6公噸,超載6.98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於同年11月27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以115年1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5年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7362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設置於汐止南地磅站之固定地秤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汐止南地磅站進磅前「遵1」標誌及「停車再開、慢速進磅」附牌之設置照片、系爭車輛過磅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
(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1、查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6公噸,然其於114年10月30日11時11分許,在汐止南地磅站過磅時,測得其總聯結重量為52.98公噸,而汐止南地磅站所設置之固定地秤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4年9月8日、有效期限為115年9月30日,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過磅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見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30日過磅時,該固定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確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6.98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載,過磅時因處於起步狀
  態,非完全靜止,所磅得之數值並不準確云云。然原告就
  其主張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再陳明無法提出系爭車輛過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法
  提出系爭車輛當日未超載之證據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
  1頁),顯無從依原告空言主張即遽予採信。況汐止南地磅站進磅前已有設置停車再開之「遵1」標誌及「停車再開、慢速進磅」之附牌,系爭車輛駕駛人倘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無甘冒測得不正確總聯結重量數值,故意不依指示過磅之理;縱疏未依指示過磅,然依系爭車輛過磅照片所示,戶外重量顯示器已明白顯示系爭車輛經測重後為「超載」,則系爭車輛駕駛人苟確信其並無超載,豈會不要求重測?又豈會全然未保留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係因疏未依指示過磅致所測得總聯結重量有所失準?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應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共超載7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