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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23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5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李中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易姍 
            邱祥杰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莊凌瑜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5年1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7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葉佳宜(下稱訴外人;115年4月13日所有人變更為黃菀婷)所有牌號6100-H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向西前行,行經公園路與建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訴外人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及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訴外人隨後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則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5年1月22日,認原告有前揭「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是否有不暫停讓人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甫踏上道路邊之紅色實線,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然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若干,始得謂可能產生安全疑慮,而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法無明文,為避免爭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
 2、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畫面時間17:17:17-17:17:18,位於人行道上之行人起步朝系爭行人穿越道前進,斯時後輪位於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隨後待行人右腳踏上道路邊緣劃設之紅色實線時,系爭車輛已脫離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17:19,行人持續朝道路方向前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數第1道枕木紋前間隔處,此時系爭車輛已有半數車身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17:21,系爭車輛車尾離開系爭行人穿越道,隨後朝道路邊緣之停車格前進,而行人則持續沿系爭行人往南移動、穿越道穿越馬路,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145-149頁)。紬繹勘驗筆錄,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右腳踏上道路邊緣劃設之紅色實線,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參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判斷標準,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基此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以確認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時點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之時點是否一致部分,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