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73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
 115年度交字第173號
  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健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
  顧嫚琳(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BYS-21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月30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
  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1OB91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一名行人已步入系爭路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準備由西往東穿越大埔路,系爭車輛則已沿大埔路北向進入系爭路口,且與行人間並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位於第2條與第3條枕木紋之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右前車頭約位於第6條與第7條枕木紋之間,隨系爭車輛繼續前進,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是由第5條枕木紋後端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仍是站立於第2條至第3條枕木紋之間,行人之左腳並跨在第3條枕木紋前端,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大埔路銜接路段時,可見行人往後退一步至第2條枕木紋線段上,並於等候大埔路之車流通過後,方邁開步伐重新由西往東穿越大埔路等情(參本院卷第144至146、151至157頁)。又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際量測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約為40公分,枕木紋間之間距則約為81公分,此有舉發機關檢送之實際量測照片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則推算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前懸與行人站立之位置約相距3條枕木紋線段及2個枕木紋間距,亦即約282公分。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主張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站立於車道線附近,未有走動行為,無法判斷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由密錄器影像亦無法判斷行人實際站立之位置,除非經過專業鑑定,難以判斷行人與車輛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等情。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可見(參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行人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初已有步行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舉措,係見系爭車輛未有停讓之行為,方暫停於第2條至第3條之枕木紋之間,衡情尚難認原告無法判斷行人有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止;且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時,行人又有往後退一步至第2條枕木紋線段上等候大埔路之車流通過乙情,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已使行人感到有安全疑慮,而已妨礙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參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情;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已有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未先行確認行人有無通過之意,即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予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妨礙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