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林萱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
被告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欲請求
撤銷之交通裁決案號,亦未附具不服之交通
裁決書;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至原告之
住所地,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雖已於同年7月9日補繳裁判費,然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