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892號
原 告 陳崇斌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
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漏載
被告及
代表人名稱、地址;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89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
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被告及代表人名稱、地址(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誤載被告為陳崇斌即原告本人);且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