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928號
原 告 洪誌廷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
裁判費;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
代表人,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欲請求
撤銷之交通裁決字號;前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費、收文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