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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停收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5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HO DINH THE(中文名:胡庭世;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外國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並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得予以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來臺工作,然因工作環境不佳、工時過長、生活壓力大,一時失慮才會離開原先的工作場所,聲請人現已深刻反省、悔過。聲請人在臺有固定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有我國戶籍之黃吉良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其願提供協助與監督,確保聲請人不再逃逸、隨時配合相關機關之管理與查核。且聲請人願遵守相關規定(如:定期報到、接受移民署管理)、配合後續遣返程序。考量聲請人現已有完善之生活安排與外部支持系統,倘繼續收容,將使其身心狀況、基本生活權益受嚴重影響,顯非最有效達成管理目的之手段,依法聲請停止收容,比例原則並保障人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然因連續3日曠職由雇主向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後,經相對人註記為失聯移工,並廢止其居留許可,於115年2月5日經相對人查獲、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復由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825號裁定續予收容,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115年2月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37頁),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1672日以上,未曾自行離境,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故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在臺有固定居所,並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為保證人、願提供協助與監督,確保聲請人不再逃逸、隨時配合相關機關之管理與查核,且聲請人願遵守相關規定(如:定期報到、接受移民署管理)、配合後續遣返程序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期間內,因有舊護照效期逾期超過3年或拒絕配合提供第二證件等情形,致相對人須轉請相關機關進行身分查核,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5年3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030907號書函1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情事,而有滯留在臺之強烈動機,且不願積極配合辦理驅逐出國之程序。又聲請人已逾期居留長達數年之久,其具保人並無血,亦非關係密切之親屬,如對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則該具保人究基於何種情由,得以擔保聲請人將自主遵守限制事項,或足以認為其有能力敦促聲請人並確保其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此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說明或提出必要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