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金文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
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作成之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罰鍰。
惟原處分記載之查獲日期為111年3月7日,至114年6月3日裁處時
裁處權已消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中始發函更正為113年1月17日,然該日期落於前案(112年度訴字第60號)言詞
辯論終結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與遮斷效
拘束,從而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認花圃位置與前案之位置、標的均相同,未曾拆除或改變,原處分重新裁處更重之罰金10萬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應等待本案訴訟確定再行執行,停止執行10萬元之罰鍰對臺中市政府之財政無影響,遽相對人將該罰鍰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屬臺中分署
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隨時面臨財產遭查封或扣押之風險,嚴重影響
財產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與後續移送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聲請人先前曾就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駁回,經
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
上開裁定意旨,原處分僅為金錢給付,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
等情形,聲請人本次聲請之理由,仍不足以認定上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所述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
四、經核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其標的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
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主張查封財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至其主張原處分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與遮斷效所及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部分,係本案訴訟實體審酌事項,尚非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