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全字第13號
代 表 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馨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
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二、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
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113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款為新台幣(下同)7,621,864元,繳納期限截止日原為民國114年6月30日,經相對人申請延期並經核准至115年6月30日。
惟相對人於113年間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之多筆不動產,
嗣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顯示相對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僅存對亞凡堤商記中心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0元,且113年度利息所得亦僅9,234元。再查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存款,於113年8月15日尚有12,465,833元,直至115年1月9日僅餘23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於113年9月15日尚有525,332元,直至115年1月9日僅剩694元,顯見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
等情。又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幾乎無實質營運,其存款急劇減少,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規避稅捐
徵收之可能。相對人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不相當,倘
俟延期繳款日期滿再移送執行,恐有無法即時維護租稅債權
之虞,為避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保全相對人財產實有必要,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621,8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業經其提出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機關團體)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國稅適用)
暨檢附之相對人說明書、
被告臺中分局114年7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411612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
上開文件
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9頁),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8日申請停業,自113年11月起幾乎沒有實質營運;且於113年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致名下已無不動產;又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於113年8月15日尚有12,465,833元,直至115年1月9日僅餘23元,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於113年9月15日尚有525,332元,直至115年1月9日僅餘694元等情,業經其提出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15年2月23日南屯字第1150000402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2紙、115年1月14日南屯字第1150000095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2紙、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115年2月13日合金南屯字第1150000445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115年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本院卷第31-34、43-53、59-69頁)等件在卷
可佐。而參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處分
前揭財產後,僅餘對亞凡堤商記中心有限公司之股權5,000,000元,所餘財產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已
予以釋明。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7,621,864元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21,86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