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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全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地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

代  表  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秞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844,4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44,49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款餘額查詢資料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對址設臺中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依上開規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民國111年度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73,421,486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8,67
  1,074元。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
  03803號函請相對人提示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並於同年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801號函請相對人代表人配偶李玟浩君提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並說明存入金額來源及性質,經合法送達均未獲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671,074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已於115年3月21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限至115年4月20日止,115年4月29日期滯納金為173,421元,總計欠稅額及滯納金為8,844,495元。相對人代表人配偶李玟浩為韓國籍人士,名下帳戶常有不特定來源之小額款項轉入,統計自111年1月至12月間,該帳戶存入款項高達57,695,024元,研判該帳戶存入款項係相對人代表人販售服飾之營業收入。相對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期間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一位申報營業稅,又將營業收入存入李玟浩個人名下金融帳戶,顯有隱匿移轉資產逃漏稅捐之行為。復依相對人111至113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分別高達106,618,307元、166,614,055元及116,684,
  589元,惟相對人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載列現金加計銀行存款僅分別為8,589,410元、12,271,215元及9,447,408元。再查其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利息所得44,043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顯不相當。且查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款餘額,迄115年3月30日僅有存款1,953,694元,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顯不相當。從而,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之行爲,又尚未繳納稅捐,倘未對其名下存款進行扣押,難以確保不會移轉存款及車輛;是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必要,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營業稅8,671,074元,且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已於115年3月31日合法送達
  ,繳納期限至115年4月20日止,迄115年4月29日期滯納金為173,421元,總計欠稅額及滯納金為8,844,495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欠稅查詢資料表(製表日期:115年4月29日)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李玟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111至1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股份函復相對人之存款餘額等足參;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844,495元
  ,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