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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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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訴字第 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5年度地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駿捷 
被      告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天龍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再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臺中市石岡區公所為被告,其起訴之聲請事項為:「一、行政機關原據以暫緩處理之事由,因申請人已提出法院調解成立證明而發生變化,原拒絕處理之法律及事實基礎已不存在,請依法續行審酌並作成處理。二、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原據以暫緩劃設紅線之事由,原先所謂附加條件:『當地共識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的障礙,因為『民法第787條』通行權及高院台中分院『調解成立』,因而已經不存在,基於法律狀態變更及相對人公文所示內容,請求後續處理義務。三、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行政機關現時是否有續行審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顯係提起確認訴訟,及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