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巡交字第29號
原 告 翁俊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第3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1日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於該路段執行守望防制危險駕駛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於同年10月13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及第3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察長期在舉發地點架設錄影機,此等同自動錄影取締設備,應在路旁明確告示;又原告並無足以危及他人交通安全之具體危險,原告過彎時車身狀態穩定、沒有越線,不能以傾角大小、騎乘姿勢這類沒有科學證實會對過彎有不良影響的原因開罰,縱使原告過彎時高速傾壓車身、膝蓋幾乎貼近路面、身體橫出車身,仍非屬危險駕駛,而為人車綜合重心向內側與下方轉移,藉此換取更高之輪胎抓地力與安全裕度,並非危險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不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故本件取證並無違法。又系爭路段為大幅度轉彎路段,若以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發狀況,易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保持行進方向,
惟其壓車過彎行駛,此不僅自身易失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
之虞,完全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全部情狀,
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
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狀況,
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
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
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檔案可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沿道路方向高速往前行駛進入彎道處,在右轉彎時,系爭機車向右大幅度傾斜,傾壓過彎,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以右膝蓋摩擦路面,在進入彎道前位於左側車道之系爭機車,接近左、右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在進入彎道後,系爭機車偏移至左側車道道路中央,隨後持續朝左偏移、接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隨後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00:00:28回正,並繼續高速向前行駛,當系爭機車回正時,順向車道亦有機車行駛於左側、右側車道上,朝攝影設備方向駛來,系爭機車進入下一個彎道,車身開始向左傾斜直至貼近路面,隨後原告以左膝摩擦路面、傾壓過彎,隨後沿道路方向高速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之中等節,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上開方式行經系爭路段彎道之時速非慢,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佐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連續彎道時,未選擇沿轉彎弧度較小之外側車道過彎,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雙黃線處,並以車身傾壓、身體向外探出及左、右膝接近地面之方式快速過彎行駛,其駕駛行為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發狀況,即易導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滑行,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堪認原告以上開快速傾壓過彎之行駛方式不僅自身易失控肇事,並有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顯有漠視交通法規所課予之交通安全義務,且已達高度威脅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是原告之駕駛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長期在系爭路段架設錄影機錄影,應在路旁明確告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1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是依
前開規定可知,針對第43條第1項第1款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且不受限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蓋
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
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
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且對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公尺或300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
態樣為「危險駕駛」,
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是舉發警員縱未於系爭路段前方設置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即拍攝系爭機車之違規情狀,均於法相符。是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之。
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
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處罰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王姿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