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廖子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
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000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等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害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遭站立於附近之原告不斷注視,隨後靠近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小聲告以:「我喜歡你」等語,致被害人感到害怕及不舒服,遂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
申訴,案移
被告辦理。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委由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小組於113年10月28日進行申訴
調查程序,復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12月16日第7屆第4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
乃以114年7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予被害人與原告,並以同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0000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臺中市
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5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一)原告主張
略以:伊對著路旁眼鏡行鏡面看是要在額頭裝貼片,另伊從事回收工作,在公車站附近徘徊是為了看有沒有人留下物品或剩餘的食物;又伊雖欣賞被害人這類乖巧女孩,但沒有靠近被害人對其講話,被告所為原處分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被告答辯:
1、被害人與原告間並無嫌隙,無惡意誣陷原告之動機,故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為其對事件之感受及陳述,有一定可靠度,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復參被害人與其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害人於事發後
旋即傳送訊息予其母親,表達其對原告之行為感到不
適,足見被害人於第一時間立即告知至親並報警處理,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末以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觀察原告之行動軌跡,與被害人指訴原告站立於被害人所在之座位區後方騎樓關注被害人,再移動至被害人右前方之變電箱旁,其後趨前至座位區向被害人表示「我喜歡你」,致被害人感到不舒服遂離開座位區等過程吻合。
2、考量一般人處於被害人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於原告
上開注視與示愛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陌生異性互動之分際,而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告所為,應合致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他法,造成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3、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眼鏡行前做前額貼片裝飾、進食前左右查看有無遭他人注視
云云,
惟依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原告舉動,僅有站立、注視、行走,並無何進行前額貼片或進食之行為,是其所言顯屬無據,當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需計算被害人注視原告之時間方屬公平云云,然被害人並未注視原告,至多僅係察覺自身遭原告注視,方短暫查看其行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影響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認定。原告之行為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5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爭點:原告主張於現場並未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言行,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有出現在被害人附近之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核與卷內訴願決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25、57-67頁)等件相符,首
堪認為真實。
(二)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核其文義係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
構成要件。至其判斷標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關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4項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其第2條第2款定義之性騷擾樣態,包括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而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於警詢陳述:
斯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前獨自一人等公車時,原告站於伊後方騎樓機車的位置,伊覺得後方有人在看,轉頭時有與原告對到眼,也看到原告一直在後方看伊,當時覺得很不舒服,並覺得怎麼又是原告,因為之前在等公車時,也看過原告在附近徘徊;跟原告對到眼後,原告就刻意繞到伊斜右前方的電箱後方,以腳踢石頭等方式似乎在故意引起伊之注意,當時有用餘光瞄到原告一直在看伊,接著原告就走到伊前方,並小聲地對著伊說:『我喜歡你』,當下覺得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就往左走到人潮較多的地方,並馬上傳LINE訊息給媽媽,最後就直接報警,報警後公車就來了;之前搭公車就有看過原告在附近徘徊,伊有刻意要遠離原告甚至躲到柱子後,但原告都會繞到另一邊看伊或者是對伊揮手,因此感到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頁)。
衡諸被害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嫌隙,此為原告所
自承,被害人無惡意誣陷原告之動機,是其對事件之感受及陳述等,應有一定之可信度而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稽以被害人於本事件發生
期間之113年9月9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當時即向其母告以:「那個怪人真的很煩」、「我要報警、噁心」、「他剛剛還說我喜歡你」等內容,另亦曾傳送文字訊息向其母稱:「剛剛等公車的時候、有一個怪人他跟我打招呼、很噁欸」、「他每天都會在公車站牌」等,核其內容亦與該被害人報案後事後至警局陳述之內容相符。再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
勘驗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畫面,被害人於公車站牌等待公車時,原告確實有在現場逗留、觀察以及望向被害人方向之舉,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92-93、99-119頁)。以上均足徵被害人證述內容可採。
(四)次查,原告於警詢時坦承被害人看起來很乖巧,伊對乖巧的女生特別有好感,並沒有走到被害人正前方,而是身體向前傾斜對被害人說「我喜歡你」,是很友善的說話;之前就曾揮手向被害人說再見,揮手後就退到後面等語,有詢問紀錄1份在卷
可參(見訴願卷第118-123頁)。原告雖陳稱自己於警詢時未曾表示當時有向被害人表示喜歡被害人、也沒有說欣賞乖巧的女孩以及靠近被害人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
前揭詢問紀錄,原告於警詢時答稱:「(問:你有沒有對他講「我喜歡你」,這些有沒有?先問有嗎?有沒有做?)……有,對,……(問:你為什麼要在剛剛一樣的同一個時間、地點,要走到他的正前方小聲的對他說我喜歡你,你意圖為何?)我就是對他特別有好感,所以就……(問:並沒有走到他正前方嘛,對嗎?)……接近有兩公尺多吧。……我是很友善的語氣跟他講,很友善。(問:被害人稱其過去於該處搭公車時,已刻意遠離,甚至有時候會躲到柱子的後面,但是你都會繞到另外一個方向來看著他或是跟他揮手,是否屬實?)揮手是跟他說「掰掰」的意思,然後就退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核勘驗內容與詢問紀錄相符,足認原告於警詢時確實有坦承先前即曾經在被害人搭乘公車時向被害人揮手;而事發當日也有靠近被害人向被害人說「我喜歡你」等語。原告於起訴後稱並無上述情形云云,與詢問紀錄所載及勘驗內容所示不符,
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害人陳述明確、可採,業如前述,經審酌被害人事後反應、事件發生當時傳送之通訊軟體文字截圖與勘驗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不斷注視等候公車之被害人,並靠近被害人對其說「我喜歡你」。又被害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嫌隙,依前開事發過程及被害人之認知、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處於被害人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於原告上開注視與示愛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陌生異性互動之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告所為,應合致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他法造成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成立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罰鍰金額係其生活、就醫所需等語,並不能減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