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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簡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5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振育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15年4月20日府行訴字第1150083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要件。倘逕行起訴,或提起訴願逾期而經決定訴願不受理仍提起行政訴訟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
二、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所屬田中分局民國114年6月18日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田警分偵字第1140014779號,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作成後業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親自簽收,此觀原處分上簽收人及簽收日期欄即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原處分於114年7月1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原告至受理訴願機關之法定在途期間為0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1月29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所屬田中分局偵查隊,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彰化縣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且亦確認其並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形為由,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開書面告誡處分程序應屬有理由,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查,觀之原告向被告所屬田中分局偵查隊所呈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頁)可知,原告在訴願程序中並未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主張,則被告自未曾就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予以審酌,訴願機關亦未無法單憑訴願書即認定原告有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表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始至終均無對原告所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為准駁之意,原告稱其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書面告誡處分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有前述逾期提起訴願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