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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續收字第 19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
115年度續收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張詠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IAP VAN NAM(中文姓名:賈文南,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IAP VAN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4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