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龍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龍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嗣由許富龍報警處理,並於車
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當場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暨
證據部分尚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
業務行為,抑或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
助行為,均應盡其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
被告
乃受僱於奇興有限公司,擔任菸酒業務兼送貨之職務,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即屬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從事業務之際違反前開規定,發生本件車禍,致人受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15頁),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良好,惟其臨時停
車,在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其過失責任不輕,而
告訴人因此所受右大腿挫傷、
右足挫傷、左肩挫傷併上肩盂唇損傷之傷害,經接受左肩上
肩盂唇關節鏡手術,目前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需再行休
養並復健治療6 個月,且手術後1 年內不得從事粗重工作
等
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對
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影響不小,被告
犯行業
已造成相當之實害,復佐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合致,
以致未能達成
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
婚,與父母同住,且尚在奇興有限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許富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龍受僱於奇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駕駛小貨車為其
附隨業務,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13時55分許,駕駛6020-W
P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大美103-3 號
前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在其後方騎乘ZUT-098 號重型
機車之張景銘不及反應,而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致張
景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
併上肩盂唇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富龍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銘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
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
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豐 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