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8號
被 告 王錦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7
行「追撞張家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部分更正為「追撞張家
閎所駕駛之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
暨所拖運之李永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二、本院
審酌近來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層
出不窮,社會大眾均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詎被告王錦昌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心存僥倖並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
,自後追撞張家閎所駕駛之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
貨車暨所拖運之李永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兩車之車體
受損,且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自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自身亦因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及擦傷併異物存留、胸部挫傷、右膝
裂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已受有切身之痛之
教訓,暨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張家閎、展志興業有限公司
、李永旗等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修車費用完
畢,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附卷
足憑,
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