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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8號 被   告 王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7 行「追撞張家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部分更正為「追撞張家 閎所駕駛之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暨所拖運之李永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二、本院審酌近來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層 出不窮,社會大眾均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王錦昌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心存僥倖並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 ,自後追撞張家閎所駕駛之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 貨車暨所拖運之李永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兩車之車體 受損,且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身亦因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及擦傷併異物存留、胸部挫傷、右膝 裂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已受有切身之痛之 教訓,暨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張家閎、展志興業有限公司 、李永旗等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修車費用完 畢,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附卷足憑,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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