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寬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寬璋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第二行「張
慶忠」更正為「村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行「鐵條」
更正為「箍筋」、「工地內」更正為「工地後方」,另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
扣押筆」更正為「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塗寬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
他人之箍筋變賣,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
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依照被害人所述,被竊箍筋價值
約新臺幣55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復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