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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六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寬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寬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第二行「張 慶忠」更正為「村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行「鐵條」 更正為「箍筋」、「工地內」更正為「工地後方」,另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扣押筆」更正為「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塗寬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 他人之箍筋變賣,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依照被害人所述,被竊箍筋價值 約新臺幣55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復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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