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紘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紘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紘憲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
晚間7 時2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
○ 號之3 原芳食品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洽公,而行駛於道路,到達交通小隊後,於同日
晚間7 時20分許,為交通小隊員警發現廖紘憲酒意甚濃,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
證據名稱:
(一)廖紘憲警詢、
偵查中
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四)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
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
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
迭經修
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輛
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
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
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