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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紘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紘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紘憲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 晚間7 時2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 ○ 號之3 原芳食品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洽公,而行駛於道路,到達交通小隊後,於同日 晚間7 時20分許,為交通小隊員警發現廖紘憲酒意甚濃,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廖紘憲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四)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不開(騎)車」已 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 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 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輛 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 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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