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娥
被 告 林長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林長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審理中之
自白供
述」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
林長闊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
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
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鋼板吊掛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採取之措施,以防
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林建助未使用安全帽
而從事吊掛鋼板作業,且吊掛鋼板之吊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
掉物體脫落之裝置,造成鋼板自吊鉤上脫落,而被害人林建
助閃避不及遭擊中,致被害人林建助受有顱骨破裂變形、顱
腦損傷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林長闊負過
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林建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長闊之業
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林長闊及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係承攬本工程,被告林長闊為現場
負責人,負責該工程現場之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並僱用被害人林建助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長闊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林長闊工程有
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雇主
,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被
告林長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長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林長闊與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
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林建助不慎遭鋼板擊中而死亡,行為確
有不當,然念被告林長闊與被告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於
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兼衡被告林長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配偶
、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擔任臨時工,日薪
約2000元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長闊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人即被告林
長闊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
示
懲儆。另被告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
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六、末查,被告林長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
件,已如上述,並經
告訴人林俊明在審理中到庭陳稱已全額
獲得賠償,不願再追究等語,信被告林長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91號
被 告 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溝埧里泰安路66之6
號1樓
代 表 人 徐秀娥 住同上
被 告 林長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闊為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秀娥)之實際
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現
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而林長闊工程
有限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
渠等均應注意雇
主使勞工操作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板吊掛作業時,對
於吊掛鋼板之吊鉤,須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及須使勞工戴用安全帽
等情,
詎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造
成所僱勞工林建助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0○000號旁之工地,使用遙控器操作積載
型移動式起重機,於起重機之伸臂吊起鋪路用鋼板欲吊到車
斗時,因伸臂往下放過低,導致鋼板碰撞地面,造成鋼板脫
鉤突然倒下,林建助因閃避不及被倒下之鋼板壓住,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顱骨破裂變形、顱腦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長闊
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林
俊明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29日勞職中4字第105040556
3 號函
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
可
證。足認被告林長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
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長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構成
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林長闊工程有限公司則係涉
犯職業衛生安全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長闊另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林長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林長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可稽),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林俊明達
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新臺幣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祥 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