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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II斬魔錄盜版光碟貳拾捌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環為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九九九錄影帶廣 場」之負責人,經營影音光碟租售業務,其明知霹靂布袋戲 系列之「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II斬魔錄」影集(下稱上開視 聽著作DVD ),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霹靂公司將前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上開影音光碟著作。林玉環竟基 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 意,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每週五至雲林縣某7-11便利商店,購入上開正版視聽著作 DVD 後,未經大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九九 九錄影帶廣場」店內,以燒錄機(已扣案)及空白光碟予以 燒錄重製,並以每片盜版光碟約新臺幣(下同)67元之價格 ,販售予吳祐丞等不特定人以牟利。為警於106 年5 月19 日中午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 扣得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重製光碟28片、正版母片光碟4 片 、光碟燒錄器1 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玉環之自白。 ㈡證人賴奇麟、吳祐丞、蔡敬偉之證述。 ㈢鑑識報告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06 號搜索票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蒐證照片121 張、大霹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地報告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 散布罪,惟查,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 ,再以之銷售給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銷售行為應為高度之 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法定 刑度較輕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辯明犯嫌之 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本件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DVD 係固定在每週五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被告經營 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並進而將所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 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被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上開 盜版光碟之行為,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3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 13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數量非多, 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相對於大規模非法重製 音樂著作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 害較小,惡性顯難認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大霹靂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犯罪後之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所經營之 「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亦已結束營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雖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 數賠償被害人(即新臺幣25萬元),已如前述,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7頁),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所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28片,屬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正版光碟4 片,並非被告所重製之光碟,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光碟燒錄機壹臺,固屬被告所有,惟 其為家庭常用之物品,正常使用下並不具社會危害性,且被 告所經營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亦已結束營業,應無再犯 之動機,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又本件被告銷售重製光碟 所生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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