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之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II斬魔錄盜版光碟貳拾捌片,
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環為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九九九錄影帶廣
場」之負責人,經營影音光碟租售業務,其明知霹靂布袋戲
系列之「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II斬魔錄」影集(下稱上開視
聽著作DVD ),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霹靂公司將前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上開影音光碟著作。
詎林玉環竟基
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
意,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
為警查獲止
,每週五至雲林縣某7-11便利商店,購入上開正版視聽著作
DVD 後,未經大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九九
九錄影帶廣場」店內,以燒錄機(已扣案)及空白光碟
予以
燒錄重製,並以每片盜版光碟約新臺幣(下同)67元之價格
,販售予吳祐丞等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為警於106 年5 月19
日中午12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
扣得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重製光碟28片、正版母片光碟4 片
、光碟燒錄器1 臺等物。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玉環之
自白。
㈡
證人賴奇麟、吳祐丞、蔡敬偉之證述。
㈢鑑識報告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06 號
搜索票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蒐證照片121 張、大霹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地報告表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
散布罪,惟查,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
,再以之銷售給他人之行為,其低度之銷售行為應為高度之
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
法定
刑度較輕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辯明犯嫌之
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
本件
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DVD
係固定在每週五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被告經營
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並進而將所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
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被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
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上開
盜版光碟之行為,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394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
13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考,詎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且其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數量非多,
對於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相對於大規模非法重製
音樂著作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
害較小,惡性顯難認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大霹靂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犯罪後之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所經營之
「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亦已結束營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所為雖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
數賠償被害人(即新臺幣25萬元),已如前述,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7頁),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
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所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28片,屬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正版光碟4
片,並非被告所重製之光碟,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光碟燒錄機壹臺,固屬被告所有,惟
其為家庭常用之物品,正常使用下並不具社會危害性,且被
告所經營之「九九九錄影帶廣場」亦已結束營業,應無再犯
之動機,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又本件被告銷售重製光碟
所生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