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文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爰
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乘店員即被害人黃佩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管領之行動電話1 部(價值新臺幣7990元),所用手段雖
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
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
高,
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並與被
害人達成
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警卷第15頁)在卷
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然
被害人未要求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
資力及
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
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陳碧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6鄰尚義6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下午
2 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 號家樂福斗六
店賣場2 樓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手機
電信專櫃,趁管領該專櫃之鴻網公司專員黃佩萱不備,徒手
竊取鴻網公司所有之華碩牌Zenfone3 ZE520KL型行動電話手
機1 支(價值新臺幣7990元)。陳碧文並於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黃佩萱發現遭竊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碧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佩
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光碟1 片在卷
可稽,
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請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且與
告訴人黃佩萱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