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6 年度六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乘店員即被害人黃佩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所管領之行動電話1 部(價值新臺幣7990元),所用手段雖 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 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 高,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然 被害人未要求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資力及 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陳碧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6鄰尚義6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下午 2 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 號家樂福斗六 店賣場2 樓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手機 電信專櫃,趁管領該專櫃之鴻網公司專員黃佩萱不備,徒手 竊取鴻網公司所有之華碩牌Zenfone3 ZE520KL型行動電話手 機1 支(價值新臺幣7990元)。陳碧文並於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佩萱發現遭竊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 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請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黃佩萱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