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師什麼最討厭」漫畫書壹
本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等猥褻畫面而無
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等猥褻情節之漫畫書,不得任意販賣或公
然陳列之,竟基於販賣猥褻漫畫書之犯意,而於民國106 年
5 月17日上午11時6 分36秒,在雲林縣○○鄉○○路○○號,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money0000000」帳號登錄「露天拍賣
」網站後,未作適當隔離措施,即刊登內容載有老師威脅學
生為性交、猥褻行為之「老師什麼最討厭」漫畫書之廣告及
販賣訊息,並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26 元之價格,欲販售
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嗣於106 年6 月28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隨即向甲○○出價購買,經甲○○於106 年7 月2
日將上開漫畫書寄送至員警指定地點,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揭漫畫書1 本。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目錄
表
暨收據)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㈡、網頁蒐證資料、露天拍賣網站「money0000000」帳號賣場網
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封面及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
㈢、扣案「老師什麼最討厭」之漫畫書1 本。
㈣、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販賣、公
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
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
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7 、617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利用電腦
網路設備以「money0000000」帳號登錄露天拍賣網站,販賣
內容載有含有裸露性器官、性交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
性等價值之猥褻畫面之漫畫書予不特定人,並有扣案「老師
什麼最討厭」之漫畫書封面及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
可稽
(見警卷第11-15 頁),參以被告係將扣案之漫畫書公然陳
列於網路拍賣網站之賣場頁面,欲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牟
利,並未與其他商品做特別的區隔,任何一般有拍賣交易需
求之人,均可輕易上網購得,亦有網頁蒐證資料、露天拍賣
網站「money0000000」帳號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存卷足考,可
見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一般人均得以見聞該
猥褻物品。至上開網頁之廣告封面固載有「未滿18歲不得觀
賞」等字樣,有前揭證據資料附卷為憑,然一般人見聞封面
照片即可知悉上開漫畫書內容,實不足認屬適當之安全隔絕
。
㈡、另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所謂「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係以保護及
防制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其規範目的,此由上開條
例第四章罰則之規定,自第31條起至第38條止,均係以對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為前揭性剝削者為處罰對象自明。是上
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指之兒童或少年,解釋上自應以「未
滿18歲之自然人」為規範對象,始符合前開立法宗旨。查本
件扣案漫畫書之主要內容均係以圖畫方式描繪猥褻、性交行
為之情節,該圖畫內容中之角色均係虛擬人物
而非自然人,
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照片,難認
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漫畫書罪
。被告公然陳列、
意圖販賣而
持有猥褻漫畫書之
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猥褻漫畫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
被告販售含有裸露性器官、性交之猥褻漫畫書,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觀賞人所引起之不正當性慾,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
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實際售出之猥褻漫畫書數量
僅3 本,獲利甚微,公然陳列之時間亦屬短暫
等情,兼衡被
告
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老師什麼最討厭」漫畫書1 本
,為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逕依刑法第235 條
第3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自106 年5 月17
日上午11時6 分36秒刊登起至
為警查獲止,共售出前開漫畫
書3 本(見警卷第4 頁),以不能扣除犯罪成本之方式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378 (計算式:126 ×3 =378 )元,雖未扣
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