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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0 年度六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7 公 里300 公尺處南下車道時,自身駕駛之車輛因左後輪爆胎, 自中線車道發生偏移,並突然轉向至外線車道,導致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黃全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前開車輛之後側, 進而使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送修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56,550元;另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26日至4 月28日,共計3 日無法行駛, 按目前出租遊覽車每日營業損失10,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收 入3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39號 判例,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謂:「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爆胎後,隨即打右邊方向 燈,與原告車輛尚離2 、3 個車距,隨即系爭車輛則在未減 速之情況下追撞我車正後方,系爭事故並原告所稱突然轉 換車道,而是原告未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顯有過失情節 存在。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覆議函 僅書面審查,不僅未實際勘察現場情況,亦未詳讀相關卷宗 ,故其覆議函不足採信,聲請再鑑定及願預付鑑定費用,及 引用臺南監理站99年第1 季執行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考核統計 表而認原告有超速違規之貫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1024案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覆議字 第1006200854號覆議函、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景程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車輛於95年8 月 出廠,並於99年4 月26日至4 月28日,共3 日,維修系爭 車輛之證明書、遊覽車交易行情、原告之派車統計表、行 車紀錄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警察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現場圖、現 場草圖、調查報告書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 資料之記載,可查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被告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 線車道由北向南行使,途經該道317 公里300 公尺處時, 因左後輪爆胎,往外側車道偏移時,有黃全興駕駛系爭 車輛自後駛至,因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右發生碰撞。且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 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爆胎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黃全興無肇事因素。經再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結果,其意見亦與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仍認被告於 雨夜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輪爆胎後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黃全興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1024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 100 年3 月7 日覆議字第100620 0854 號覆議函在卷可稽參酌該鑑定報告之做成,係斟酌上揭肇事記錄之各項資 料,而分析駕駛行為及責任歸屬,其鑑定並無不當之處, 自屬可採。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狀之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指 過失駕駛因而肇事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 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或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之情形;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輛爆胎時 應緩慢滑離車道,且其既已注意外側車道後方已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靠近,應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或與其未 保持安全間距,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變換車道,致訴 外黃全興駕駛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難認原告有過失可言;且經鑑定之 結果,黃全興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鑑定 報告可稽,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是系爭車輛未減速慢 行所致者云云,應非可採,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 任,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觀之前揭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56,550元均係用於修復系爭車 輛毀損所必要,雖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為95年8 月出廠之車輛,有前揭行照可佐,該車遭 撞擊修復後,其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 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認本件無將 上開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56,550元均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 據。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修復 3 日期間均無法營業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有前開證 明書、系爭車輛派車統計表、99年3 、4 、5 月份行車紀 錄表、遊覽車交易行情等件為證,而依前開統計表所示, 99年4 月份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3 日而損失出車車次2.86 5 趟,營運損失共27,118元,且不包含紅包收入等情核 與遊覽車交易行情每日為10,000元不等之金額大致相符, 信為實在,是以上述金額計算本件系爭車輛無法行駛3 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0,000元,屬有據。綜上,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車損維修費、營業收入減損各56,550元、30,0 00元,合計86,55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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