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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0 年度六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美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雲 訴訟代理人 任秋好 被   告 大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帝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承攬被告之工程 ,工程名稱為「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雲林分場試驗農場排水溝 更新修繕第二期B 段工程」,原告承作部分為「連鎖地磚工 程」及「路緣石工程」等2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4,950 元,然工程已 完工甚久,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以存證信函 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 係因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欣怡打電話詢價,才將99年7 月29日之報價單係傳真給被告公司,經林欣怡表示會請工地 主任曾俊民簽名確認後再回傳,因曾俊民比較清楚,會和原 告聯絡如何施工等語,翌日即同年月30日,曾俊民即簽名回 傳上開報價單,後林欣怡及曾俊民亦均有打電話通知原告 出貨,並安排師傅施工,故原告一直認為係與被告公司訂約 。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生意往來均是月底請款,原告在99 年9 月即向被告請款,當時被告並未告知有工程轉包情形, 直至同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款時,林欣怡才請原告聯絡曾 俊民算帳,但亦未提及轉包情形,經原告聯絡曾俊民,其均 未接電話,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曾俊民才到原告公司 表示有延誤工程、扣款等情事,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有 告知該產品尺寸原告並無現貨,需要另外製作,若其同意, 原告才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9年7 月29日確認單價,同年月 30日回傳報價單,原告於同年8 月初即前往施作,但因現場 缺沙及水泥,取水亦不易,致延遲工程,其後至100 年1 月 初曾俊民才告知原告其已換手機,並將發票寄還給原告,但 該發票已經報稅,無法取消。綜上,兩造間確實有承攬契約 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不存在承攬契約,蓋被告於 99年6 月間將「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雲林分場試驗農場排水溝 更新修繕第二期B 段工程」中之「高壓連鎖磚」、「舖高壓 界石」及「舊路面AC切割」等工程,發包與訴外人俊晟工程 行(負責人曾俊民,現更名為曾瑞宬),俊晟工程行再將上 開工程中之「高壓連鎖磚」、「舖高壓界石(即路緣石)」 等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 俊晟工程行負責人曾俊民直接與原告人員就工程價格、材 料、施工方法及數量等契約必要之點進行商議並達成合致, 工程施工現場亦由俊晟工程行委派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詹天 佑與原告人員李再發進行現場監工及施作,曾俊民並被告 公司員工或工地主任,而為被告公司下包。另外,俊晟工程 行負責人曾俊民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時間並非在 99年7 月29日,而係更早之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始告知 被告公司,嗣因上開工程有遲延施工情形,被告身為俊晟工 程行上包,為督促並協助俊晟工程行早日完成施工,乃指派 被告公司人員林欣怡代俊晟工程行處理文書作業,並代為催 促儘速施工,然此乃原告與俊晟工程行成立承攬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後之行為,與承攬契約之訂立無關。又原告將99年7 月29日製作之工程契約書傳真至被告公司要給俊晟工程行負 責人曾俊民,後由曾俊民於同年月30日確認簽名後傳回原告 ,該契約書上雖列被告之名稱,卻係由曾俊民在買方簽章欄 簽名,可見契約當事人乃俊晟工程行即曾俊民與原告,而非 被告。另原告所舉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 據均為其片面製作,未得被告之承諾,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不存有承攬契約, 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施作被告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雲林分場試驗 農場排水溝更新修繕第二期B 段工程」中之「連鎖地磚工程 」(被告稱為「高壓連鎖磚工程」)及「路緣石工程」(被 告稱為「舖高壓界石工程」)等2 項工程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 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374,950 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將上開排水溝更新修繕工程中之 「高壓連鎖磚」、「舖高壓界石」及「舊路面AC切割」等3 項工程發包與俊晟工程行,俊晟工程行再將其中之「高壓連 鎖磚」、「舖高壓界石」等2 項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與 原告,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存 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係原告自行開立及 製作,雖分別於請款單之客戶欄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內 載有被告公司名義,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存在。 ⒉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9年7 月29日報價單原本及該報價單 於同年月30日之傳真回函,其上所載寶號為被告公司名義 ,接洽人為林小姐,品名為連鎖地磚工程及路緣石工程, 並有規格、數量、單價,交貨地點為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雲 林分場試驗農場灌(排)水溝更新修繕第二期(B 段)工 程,惟上開報價單原本左上角並無手寫「To: 曾俊民'R」 等字,最下方「買方簽章:確認後請簽章傳回」乙欄亦為 空白,而傳真回函中左上角則有手寫「To: 曾俊民'R」等 字,最下方之買方簽章欄則簽有「曾俊民7/30 」。 ⒊而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已提出被告與俊晟工程行於99年6 月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俊晟工程行於99年11月25 日向被告請款之工程請款單為證,觀諸上開工程承攬合約 書中已載明被告將所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 良場雲林分場試驗農場排水溝更新修繕第二期B 段工程之 高壓連鎖磚、舖高壓界石、舊路面AC切割等工程由俊晟工 程行承攬施工乙情,另工程請款單亦載明工程名稱為「雲 林分場試驗農場排水溝更新修繕」,且施工項目為⒈工程 款(舖磚工程、路面切割)⒉逾期扣款⒊工地清潔。 ⒋又據證人即俊晟工程行負責人曾瑞宬(原名曾俊民) 於10 0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獨資開設俊晟工 程行?)是。(你有無在99年6 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台南區 農業改良場雲林分廠試驗農場排水溝更新修繕第二期B 段 工程中之高壓連鎖磚、鋪高壓界石及舊路面AC切割等工程 ?)有。(提示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是否你與被告公 司所簽?)是。(提示工程請款單,該請款單是否你向被 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後施工完畢後,向被告公司請款? )是。一般這種工程我是向被告公司承攬,後來因包含品 項很多,比如挖基土就叫怪手,模板就叫模板處理,鋼筋 就叫鋼筋處理,有高壓連鎖磚的部分就自己打電話跟原告 公司聯繫,確認他的施工價格,確認單價後就請他們來施 作。(你是與原告公司的哪個人聯繫?)與原告訴代。我 與原告公司聯絡的部分是高壓連鎖磚及高壓界石工程,沒 有舊路面切割工程部分,我與原告公司聯繫價格後,就交 給現場人員詹天佑處理。(提示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該報 價單上買方簽章曾俊民,是否你本人簽章?)是,這是我 前年改名前的姓名。(該報價單上為何上面所寫寶號是被 告公司名稱?)應該是原告訴代搞錯,工程是我向被告公 司承攬,我在被告公司沒有佔任何職務,價格也是我與原 告訴代洽談,我確認後原告公司傳真該份報價單給我,由 我簽名確認。(報價單上面的接洽人林小姐是誰?)他是 被告公司員工林欣怡,負責我這件工程的承辦人。因為我 沒有傳真機,我與原告公司確認時,人在被告公司,所以 請原告訴代傳真該報價單到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要確 認這份報價單的單價,我確認後他們才會有後續動作。( 為何證人林欣怡陳述當時是原告公司傳真報價單到被告公 司後,由證人林欣怡聯絡你問到傳真號碼,再傳真給你, 之後你再回到被告公司拿傳真的原本,再由你簽名傳真回 傳給原告公司?)我印象中傳真是我自己簽名回傳,而且 我有去被告公司簽名回傳。(你記得一開始拿到報價單傳 真是林欣怡傳真給你,還是你在被告公司直接拿到原告公 司的傳真?)我忘了,我只記得我有去被告公司簽名回傳 。我不清楚林小姐有無打電話給原告訴代,但價格確實是 我與原告訴代確認。施工方式因為我是外行人不清楚,報 價部分事先我有請原告訴代報價,原告訴代後來看施工方 式不同就重新報價給我。(原告訴代:我是否有告訴你, 你如果要向我們買磚,我們沒有磚,要特別安排生產才有 磚,問你是否可以等我?)有等語。 ⒌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欣怡於同日在本院證述:(你 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行政。(主要負責事項?)公 司的行政、會計、工地聯絡事項、廠商請款。(被告公司 在99年間是否有將台南區雲林分廠試驗農場排水溝更新修 繕第二期B 段工程中之高壓連鎖磚、鋪高壓界石及舊路面 AC切割等工程交由俊晟工程行承攬?)有。後來因為工期 延遲,所以請俊晟工程行趕快將工地的事情處理,他有說 連鎖磚部分是請原告公司施作,我就代替俊晟工程行去請 原告公司進場施作。(你有無與原告公司的人員討論工程 的價格問題?)我是請俊晟工程行去向原告公司聯絡。( 提示原告提出的傳真報價單,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報價單? )有,我請原告公司盡快進場施作時,原告公司說與曾先 生的價格要再作確認,所以要再傳真報價單到被告公司, 因為曾先生沒有可以收傳真的地方。(上面記載「TO:曾 俊民'R」是否你所記載?)是,原告公司把報價單傳真給 被告公司後,我在報價單上記載「TO:曾俊民'R」再傳真 給曾俊民。我先與曾俊民聯絡,他提供給我傳真號碼,我 再傳真過去請他與原告公司確認。(報價單上寶號為何是 被告公司?)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當時的寶 號是記載被告公司,我就把這張報價單傳真給曾先生,請 他盡快確認。(既然你當時可以將報價單傳真給曾俊民, 表示其所在地有傳真號碼,為何原告公司不能直接傳真給 曾俊民,還要透過被告公司?)因為曾先生都在外面跑來 跑去,我就與曾先生聯絡,他告訴我傳真我就傳真過去, 我不清楚原告公司為何沒有直接向曾先生要傳真,可能當 時曾先生人在外面。(證人曾瑞宬作證時陳述他當時人在 被告公司,是直接拿到原告公司的傳真,與你所述收受傳 真後再傳真給曾俊民為何不符?)是我先傳真給曾先生, 他才到被告公司,我再把傳真的正本交給他,他才自己簽 名回傳原告公司。(你是否曾經通知原告公司的業務去看 工地現場?)我請曾先生趕快將工地施作項目完成,他有 告訴我可以去催原告公司1 個現場的李先生,我就通知那 位先生趕快去施作。(你有無與原告訴代聯絡?)我打電 話去原告公司,都是由原告訴代接聽,所以我有請他們趕 快去施作。(你除了請原告公司盡快去施作外,還有無與 原告公司討論其他事項?)沒有,因為價格與工地施作的 內容我都不清楚,我是請俊晟工程行的曾先生與原告公司 討論。(原告訴代:你有無告訴我們被告公司農改場工程 轉包給曾先生?)沒有,是曾先生告訴我農改場的地磚工 程是原告公司施作,所以後續工程都是請曾先生與原告公 司聯絡。(原告訴代:在99年7 月22日我接到證人的電話 ,你說農改場的工程什麼時候施作,我是否有告訴你沒有 磚,你要的尺寸我們沒有?)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 請他們進場施作,他們說的尺寸及施作方法我都不清楚, 所以還是請他們與曾先生聯絡。(原告訴代:我有無再請 你傳真設計圖的施工規範給我?)不記得,我們下包給俊 晟工程行,我有把圖給他,裡面的施工方法及尺寸我不清 楚,所以我請俊晟工程行與原告公司討論等語。 ⒍經核證人曾瑞宬、林欣怡前揭證述,除證人曾瑞宬就其最 初取得報價單之過程,因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外,其餘證 述均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報價單及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請款單等記載相符,自堪以採信。依上可知, 原告所提出99年7 月29日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確係由俊晟工 程行之負責人曾瑞宬於同年月30日在買方簽章欄簽名確認 後,回傳原告公司,而達成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曾瑞宬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人 ,其於報價單上亦未表明係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意旨,是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曾瑞宬即俊晟 工程行間,縱該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寶號為被告公司,且接 洽人林小姐為被告公司員工林欣怡,及林欣怡曾代收原告 傳真之報價單並轉交曾瑞宬,暨基於被告公司自身承攬工 程之利害關係,與其下包俊晟工程行之下包即原告公司聯 絡催促儘快施工,仍不影響曾瑞宬與原告簽約之效力,且 原告由該報價單係經被告公司交由曾瑞宬簽名確認後回傳 原告公司乙情,亦可知悉被告公司並非與原告簽約之契約 當事人,否則自無需再透過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確認工程價 格,是原告自無誤認契約當事人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其係將上開排水溝更新修繕工程中之「高壓連鎖磚」 、「舖高壓界石」及「舊路面AC切割」等3 項工程發包與 俊晟工程行,俊晟工程行再將其中之「高壓連鎖磚」、「 舖高壓界石」等2 項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兩 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既未 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374,9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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