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六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丁元
相 對 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聲請人購買貨物,
貨款共計新臺幣197,244 元,業已起訴經
鈞院以101 年度六
簡調字第94號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實無清償之誠意,為恐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第522 條、第523 條之規定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197,2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客戶對帳單影本、出貨單5 張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給付貨款卷宗,
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
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其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乙
情,雖可認為係對相對人可能有脫產行為之釋明,然此釋明
,
猶有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