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統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450 元及自付款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
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 號、付款
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發票日101 年3 月31日、面額297,45
0 元之支票乙紙,
惟上開支票
詎於100 年4 月2 日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紙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