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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六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統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450 元及自付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 號、付款 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101 年3 月31日、面額297,45 0 元之支票乙紙,惟上開支票詎於100 年4 月2 日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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