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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六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安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雲樟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曾漢川 訴訟代理人 曾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174-20(下稱174-20地號土地)、174- 38地號土地(下稱174-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 約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聲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74-38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5 月29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代號丙(GHIJG )所示位置面積約0.0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其所有174-20地號土地上建築雲林縣○○鎮○○段35 7 建號建物(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成功14之 6 號,下稱被告建物),被告建物鐵皮屋凸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17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6平方 公尺,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卷,被告對174-38地號土地 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源,原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凸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99年3 月9 日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領99年斗南營建 字第006 建造執照,於原告所有之174-38地號土地及174-19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 成功13之1 號,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毗鄰。被告有 同意原告以烤漆浪板緊靠並固定在被告建物3 樓鐵皮屋之方 式施工,以架設模板建築牆壁。原告遂於100 年2 月17日委 由訴外人劉嘉烈於尚在建築中的原告建物3 樓架設模板,準 備於與被告建物3 樓鐵皮屋臨接處灌漿時,被告竟於當日晚 上故意將上開模板約15坪拆除,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再次 架設約15坪模板,又遭被告故意拆除。被告故意拆除原告架 設完成之模板,致原告重行架設增加工資支出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架設模板每坪需4,800 元,被告2 次各拆 除15坪模板,故應賠償原告144,000 元。被告辯稱模板原 告所有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惟原告請求者重新 架設模板而增加工資支出之損害,並非請求模板所有權被侵 奪或損壞之費用。兩造間就上開牆壁之施工方式,並非如被 告所稱係用角鐵之方式為之。原告縱有不遵守當初協商之承 諾而未依約定方式施工,是否會導致被告損害尚屬未定,且 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拆除原 告已架設完成之模板亦不符比例原則,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174-3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丙(GHIJG )所示位置面積約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雲樟之夫曾炳照為堂兄弟,原告於 起造原告建物時,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行緊靠被告建物牆壁 興建,被告建物1 、2 樓為水泥結構,3 樓僅係鐵皮屋,被 告恐懼原告如此興建會影響被告權益,原告即請來被告親兄 弟數人回來以兩造同是親戚等理由說項,亦以電話無數次關 切,希望被告能同意讓原告緊靠被告建物牆面興建房屋,基 於和諧被告勉為同意1 、2 樓讓原告靠,但3 樓部分不同意 讓原告靠,並請曾炳照應負起修繕被告房屋原有牆壁,不能 漏水之責。豈料,原告施工過程漏水不斷,已嚴重影響被告 權益及生活品質,多次請原告改善未果,故當原告建物興建 至3 樓時,被告即表明不願再讓原告緊靠牆面施工,後經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智傑居中協調,兩造協議原告 不得直接鎖在被告建物3 樓之鐵皮屋,而破壞鐵皮屋之狀態 ,而應由原告以角鐵加鐵片去當靠在被告建物的那片牆。協 議後隔天,原告卻將被告建物3 樓鐵皮屋之鐵皮浪板鑽洞, 並以螺絲固定鐵片,直接以螺絲、鐵線將鐵片及鋼筋鐵條綁 在被告建物3 樓的鐵皮及窗戶上,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當初協 商的方式施工,已嚴重侵害被告權益,原告當時已將灌漿所 需固定之模板、工具鎖在被告建物之3 樓鐵皮屋上,被告為 確保財物免於受到不法侵害,故前往原告建物施工地點將部 分已固定好之模板取下放置於旁,並無毀壞模板之意,被告 此舉係為阻止原告繼續施工。然原告在未與被告達成共識前 ,於某日利用被告不在家時,再次進行架設模板。 ㈡被告將劉嘉烈之模板移置至適當位置,無造成原告須另外支 出之財產上損害,僅構成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模板並非原告之所有物,遭被 告取下後,亦未毀壞或不用,且原告既非實施施工者,對 於模板當無事實上管領力,被告係基於保全被告建物之完整 性,避免原告侵害,才取下模板,係為正當防衛,且以最小 侵害之方式為之,自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49 條 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件中之複 丈成果圖亦顯示兩造建物並無互相占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況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被告鐵皮 屋凸出物超出之範圍約略為長100 公分,寬6 公分之矩形範 圍,就一般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 而言,僅有 6/50 0=0.012公分之誤差,相較於一般建築工程繪圖所用針 筆筆頭粗細為0.03公分,該誤差僅有針筆筆頭粗細一半不到 ,顯然被告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絕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僅屬容許範圍內之誤差,縱被告建物有逾越地界建築 ,經鑑定被告建物逾越之面積僅0.06平方公尺,一般眼睛視 覺上,根本無法查或觀察到越界。請鈞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之規定,免為被告建物一部或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之 鐵皮屋凸出物,對於174-38地號土地損害微乎其微,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意圖使被告之鐵皮屋凸出物全部或大部分不能 使用,原告因此可取得之利益極小,而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大 ,兩者顯然失衡,顯然原告係以損害被告之財產為目的,係 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 ㈣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於174-20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於93年間完成登記,嗣 原告於9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其所有之174-19、174-38地 號土地上建築原告建物,並於100 年12月26日建造完成並辦 理登記完峻,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毗鄰緊靠,此有上開建物 、土地謄本、地籍圖、原告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等在卷在憑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5-11、15 、55、56、75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建物之鐵皮凸出物占用174-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號丙(GHIJG )區域,面積為0.0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0 1 年5 月29日與兩造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履勘,並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建物占用174-3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6 月 27日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 頁)。依本院現 場履勘所見,被告建物與原告建物緊密毗鄰,並無空隙,且 被告建物僅3 樓為鐵皮屋結構,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中所 稱鐵皮屋凸出物,即為被告建物3 樓鐵皮屋部分無疑。被告 雖辯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件中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兩造建物並無互相占用土地,惟查上開偵 查案件係被告提起告訴,主張原告建物占用174-20地號土地 ,該案檢察官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25頁),該成果圖僅註明原告建物並 未占用174-20地號土地,惟並未測量被告建物是否占用174- 38地號土地,故被告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主張被告建物並未占 用174-38地號土地,尚有誤會。是上開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尚難引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建物雖有如 附圖所示代號丙部分鐵皮屋凸出物占用174-38地號土地之事 實,惟依附圖所示丙部分放大略圖,丙部分於鑑定圖為長約 7.9 公分,寬約0.75公分之矩形,面積為0.06平方公尺,可 知放大略圖為比例尺1/10,即現場實際上丙部分僅為長約79 公分,寬約7.5 公分之鐵皮凸出物。本院認被告之鐵皮屋凸 出物僅占用174-38地號土地0.06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尚難 認被告於建築被告建物之時,有何故意占用174-38地號土地 之情。又鐵皮屋凸出物係占用174-38地號土地之上空,位於 原告建物之西南方樑柱邊緣,縱被告將鐵皮屋凸出物拆除, 原告亦無法利用該部分之土地,卻使被告需另行僱工將其3 樓鐵皮屋補強整修;且鐵皮屋凸出物係占用174-38地號土地 之上空,對於原告土地之利用亦不生任何影響。是本院認被 告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為抗辯,應值採認,故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免除被告鐵皮屋凸出物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應為適當。 ㈢對於兩造間就原告建物3 樓牆壁與被告建物3 樓鐵皮屋臨接 處之施工方式為何一節,被告稱當初與原告約定的方式是原 告在整片牆壁上用角鐵做成許多方塊狀,把平面的鐵板鎖在 角鐵上,把整面的角鐵當作是原告的牆壁,使兩造的牆有一 點點縫隙,而不致於原告的牆直接依靠在被告的鐵皮屋牆上 等語。原告則稱斗南地政事務所邱智傑來協調時,被告同意 原告用平面鐵板靠在被告3 樓的牆壁,原告以鐵皮靠在被告 的鐵皮屋牆壁,鐵板後面有原告架設的4 分鐵條,讓鐵板能 夠固定在鐵條上,原告另用鐵絲穿過所架設的鐵條,然後用 鐵絲拉到另外一邊的板模上固定住,這樣就可以承受灌漿的 壓力等語。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曾世賢到庭證稱略以:我負 責原告建物3 樓與被告建物臨界烤漆浪板的部分,在被告建 物3 樓鐵皮屋的部分,沒有架設麻仔鐵,我是用烤漆浪板直 接用電鑽鑽孔,鎖在被告的鐵皮屋上,中間沒有架設鋼條, 烤漆浪板的外面有架設鋼條,是原告指示我以此方式施工等 語。兩造就原告以烤漆浪板直接鎖在被告3 樓鐵皮屋牆壁上 並不爭執,亦與證人曾世賢之上開證詞相符,僅烤漆浪板與 被告之鐵皮屋牆壁間是否有架設鋼條一節,略有出入。本院 審酌原告以烤漆浪板直接以電鑽鑽孔,鎖在被告的鐵皮屋上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鐵皮 屋之窗上鐵絲,衡情應係原告請僱請之工人為固定烤漆浪板 及模板所為。此上開施工方式,被告之鐵皮屋牆壁與原告設 置之烤漆浪板將合為一體,作為原告灌漿建築牆壁時一面的 支撐。被告3 樓之鐵皮屋結構強度不若其1 、2 樓為水泥結 構,可作為原告灌漿建築牆壁時之支撐。若鐵皮屋強作為灌 漿之支撐,極可能造成被告鐵皮屋結構變形之損害。且原告 以電鑽鑽孔之方式將烤漆浪板直接鎖在被告鐵皮屋上作為灌 漿之支撐,將來灌漿之混凝土乾燥後,原告建物有混凝土結 構之牆壁可供遮風擋雨,被告卻徒留遭電鑽鑽孔及鐵絲穿線 之鐵皮牆壁(與原告建物的水泥牆間還有一整片的烤漆浪板 在中間),而需忍受未來風雨從被破壞的鐵皮縫隙中侵入之 苦,是本院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原告以此方式施工,原告之 主張顯違反經驗法則。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偵字第4903號號卷宗,邱智傑於該案中稱:「曾 漢川同意讓曾炳照使用共同壁,之後曾炳照才去釘螺絲釘, 曾漢川不要曾炳照整個牆壁都貼住他的牆壁,但是同意做一 個溝槽,盡量不要損壞到他原有的牆壁」等語。本院認邱智 傑上開所稱被告同意做一個溝漕,讓原告建物不要整個牆壁 貼住被告建物等語,其作用與被告所稱兩造係約定在整片牆 壁上以角鐵方式做成許多方塊,把平面的鐵板鎖在角鐵上, 把整面的角鐵當作是原告的牆壁一節,均有避免原告3 樓牆 壁與被告3 樓鐵皮屋緊靠的作用,是被告上開所稱兩造約定 之施工方式,較值採信。雖邱智傑稱「曾漢川同意讓曾炳照 使用共同壁,之後曾炳照才去釘螺絲釘」等語,惟被告與原 告建物實際上均有各自獨立之牆壁結構,並未使用共同壁, 邱智傑上開所稱「曾漢川同意讓曾炳照使用共同壁」,應係 指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建物1 、2 樓之牆壁作為建築原告 建物牆壁時的支撐而言;而邱智傑稱「之後曾炳照才去釘螺 絲釘」一節,應僅係依時序陳述原告將烤漆浪板直接以螺絲 固定於被告建物3 樓鐵皮屋之事實而已,尚難遽以邱智傑上 開證言,推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或曾炳照以鐵皮加螺絲釘之方 式鎖在被告建物3 樓鐵皮上,以作為灌漿時的支撐。 ㈣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 害,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17日,2 次將其模板拆 除約15坪,2 月17日的部分偵查卷中的照片可為證據,3 月 17日的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拆除1 次模板, 日期不知道,拆除之面積不詳等語。不論被告拆除模板之次 數究竟為1 或2 次,被告架設模板之目的係作為灌漿建築牆 壁之支撐,然若依原告所施工之方式灌漿,被告之鐵皮屋將 受有結構變形及未來漏水等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被告既未同 意原告以此方式施工,業如前述,則原告架設模板作為灌漿 之準備,即屬已著手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尚未結束。 被告在原告尚未灌漿之前,將模板拆除,以防止原告繼續施 工,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免受侵害。另被告僅將模板置於旁 ,並未將之毀損,亦見被告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將 原告僱工架設之模板拆除,依上開民法第149 條之規定,即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至被告主張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然民法第151 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 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本 條自助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係指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拆除 模板係為保護其鐵皮屋之所有權完整不受侵害,而非對原告 有何請求權,自不該當民法第151 條之要件,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應將174-38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29日鑑定 圖代號丙(GHIJG )所示位置面積約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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