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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六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維展(原名張明池) 被   告 田峻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田峻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田峻溢是原告職棒簽賭的組頭之一。原告於100 年底至 101 年上半年間有向被告田峻溢及另一組頭鄭姓男子以網路 下單的方式簽賭職棒,兩位組頭互有認識,後來因為積欠賭 債,被告田峻溢要原告簽4 張本票及4 張借據,票面金額分 別①為21萬元(實際僅欠賭額7 萬元)、②21萬(實際僅欠 賭額7 萬元)、③50萬元(實際僅欠賭額10萬元)、④4 萬 4 千5 百元(此部分已清償2 萬元),鄭組頭要原告簽張本 票及2 張借據,票面金額分別為⑤16萬元(此部分已清償2 萬5 千元)、⑥35萬元(實際積欠賭額為7 萬元)。嗣被告 田峻溢持①、②、⑤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 ㈡然上開賭債,業已私下和解而清償,因有位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前來討債,自稱係資產管理公司,受託處理債 務,要原告父母幫忙還債,且說:「現在還跟你們好好談, 以後交給其他討債公司就不是這樣了」,原告父母在不堪其 擾,無法安心,且害怕日後會有更激烈的討債手段出現,雙 方於101 年7 月3 日達成以15萬元償還賭債之共識,並返還 有本票,以後不會再來討債,原告父親不疑有他,就跟「陳 先生」約在原告叔叔位於斗六市○里○○路○ 號住處,雙方 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本票,並由「陳先生」在本票背面註記 「日後取消」字樣,表示所有賭債全部取消,已全數清償, 「陳先生」並在本票背面蓋上其所屬公司大小章以作為保證 ,復答應翌日要寄還借據。詎原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始知「陳先生」所交付之本票為偽造。「陳 先生」之人何以得持偽造之本票向原告家人騙取財物,被告 田峻溢豈會不知情,且從偽造之本票觀之,係刻意模仿原告 筆跡製作,故被告田峻溢應與「陳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 故原告遂對其二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跟被告田峻溢是在100 年9 月間在竹北市○○○路「開 心網咖」認識的,當時原告在網咖上運動彩券網站,被告田 峻溢就過來跟原告說他有在做職棒簽賭,賠率比運動彩好很 多,每星期結帳一次,問原告要不要玩,原告說好,被告田 峻溢就給原告一個網址(666 vl net)及一組帳號、密碼, 原告就開始利用網路下注職棒簽賭,當時原告是以妹妹台中 銀行的帳戶(銀行:053 、帳號:000000000000)與被告田 峻溢進行交易,每星期一結算一次,原告賭輸,就匯錢至被 告田峻渣打銀行帳戶或由被告來原告工地拿錢,惟職棒簽賭 輸多贏少,後來賭輸金額累積至7 萬左右,被告問原告何時 還錢,且須還後才願意讓原告繼續下注,原告當時真的沒錢 還,被告乃提議這筆欠款可以先借給原告,但條件是簽3 倍 的本票及借據,且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 元,爾後每月支 付7,000 元利息(算式:原告欠7 萬元,簽21萬元本票,被 告應交付原告63,000元,但因原告欠被告7 萬元,所以原告 要再給被告7,000 元),原告在沒錢還錢情況下,又想繼續 下注,看是否能贏回,才簽下本票及借據。因此於100 年12 月7 日在「新竹市○○街○○巷○ 號2 樓」簽了1 張21萬元的 本票,被告才答應讓原告繼續簽;後來又陸續積欠賭債約7 萬元,依上開方式,在同上地點再簽1 張21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101 年4 月初被告介紹另一組頭鄭依凡給原告認識,此 後即向鄭依凡簽賭,至101 年5 月9 日原告累積賭輸鄭依凡 之金額16萬元,鄭依凡跟原告約在原告住處對面公園簽了1 張16萬元之本票給鄭依凡,並約定第1 個星期要還1 萬元, 其餘15萬元分20個星期攤還,即每星期要還7,500 元,至今 已還2 萬5 千元。 ⑵被告為掩飾從事職棒簽賭,所以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被告 常到原告上班處拿賭贏或賭輸的錢,由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可 知,其中:①100 年9 月19日因原告職棒簽賭贏錢,被告分 2 次匯款,第1 次匯200 元,第2 次匯19,800元。②101 年 3 月20日因原告職棒簽賭贏錢,被告匯款15,000元給原告, 此部分被告答辯狀中稱:「…此期間至3 月12日止,原告陸 續還款共53,400元,被告當時感覺到原告具有償債能力,今 非常後悔,被原告假象曚騙,101 年3 月12日、5 月9 日2 次借款予原告210,000 、160,000 元予原告…」等語,根本 不實在,若雙方真為借貸關係,原告都沒還錢了,被告怎麼 還會匯款給原告。③原告匯款被告的賭金加利息共228,260 元與被告於答辯狀所述差1 倍多。 ⑶被告從未提及何時認識原告,但從原告所提交易明細顯示, 100 年9 月19日前被告就已經認識原告,但被告於答辯狀中 被證4 「原告張明池借、還款明細」僅列101 年1 月6 日至 101 年5 月15日期間,100 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完整 交易明細資料都不算入,居心何在?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於竹北、湖口、新豐地區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於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因租車之機緣而與原告認 識,原告進而以各種理由,如要寄錢給家裡、要付房租、繳 信用卡等急需用錢理由,自100 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借錢, 被告為確保債權於100 年12月7 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被告為恐日後難以清償,原告乃開立本票擔 保借款之履行,約定每月還款7 千至1 萬元。之後原告為能 繼續借款之目的一再向被告懇求:「他已經向鼎登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申請50萬元信用貸款,俟銀行核貸後一次還清,同 時提出薪資轉帳證明,表示有還款之誠意與能力。此期間至 3 月12日為止,原告陸續還款共53,400元,被告當時感覺到 原告與有償債能力,今非常後悔判斷錯誤,被告為原告所曚 騙,再於101 年3 月12日、同年5 月9 日各借21萬元、16萬 元予原告,合計58萬元。被告均有資金來源說明,16萬部分 未取得借款契約書。詎原告自6 月起被告即避不見面。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起訴狀附本5 張票據號 碼與系爭本票不同,金額也不符,原告顯然張冠李戴。原告 另稱有位自稱「陳先生」的成年男子向渠討債,係以刑事逼 民事,最終目的在於希望債務一筆勾銷,兩造間純為借貸關 係,原告與陳先生間之債務關係,怎能推定與被告有關,既 然原告已與陳先生債務協商解決,豈有不要求陳先生歸還之 理。 ㈢原告親自書立之借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足證兩造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 如依該借用證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及設權證券,票據一經作成,其權利即產生,而 與原因關係分離,無論原因關係有效與否,對於票據權利不 生影響。本件原告既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於被告,該本票之 應記載事項又屬完備,則本票債權即已發生,持有系爭本票 之被告對於原告當然取得本票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 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簽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101 年5 月9 日 ,面額依序各為新臺幣21萬、21萬元、16萬元,共58萬元之本 票3 張及100 年12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各21萬元之借據給 被告田峻溢收執。 ㈡被告田峻溢持上開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4 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㈢原告至101年5月15日止共匯款102,300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點: ㈠被告田峻溢聲裁定強制執行之上開3 張本票,是否為原告向被 告田峻溢以網路職棒簽賭所積欠下之賭債所簽發。 ㈡被告田峻溢是否委託「陳先生」於101 年7 月3 日至原告叔 叔張文長位於斗六市○○里○○0 號住處,洽談本票債務, 由原告父親交付「陳先生」15萬元,雙方達成和解,「陳先 生」並交付如原告起訴狀附件2 之本票給原告父親,並由「 陳先生」於票據背面註記「日後取消」以示清償全部本票債 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雖 僅就4 萬元部分請求強制執行,然既得就其他部分隨時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 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全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經營職棒網路簽賭,曾因提供帳號、密碼給原告 張維展(原告張明池)簽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竹簡字第1183號簡易處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調卷查明無誤,該 刑事案件中,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經營賭博網站,就交付簽賭 帳號、密碼予原告之方式、地點、簽賭方法、對帳時間、輸 贏金額等細節,均陳述明確,核與原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第一審判決後即未再上訴,案件乃告 確定,可證被告確有經營賭博網站,原告係因積欠被告賭債 ,乃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原告,此徵諸被告於刑事案件警 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張維展部分共贏他20至25萬元,張 維展亦有欠鄭依帆,我的部分有還我10萬元左右,尚欠我15 萬元左右。」等語,可證原告確有積欠原告賭債,雖被告警 詢時辯稱:系爭3 張本票係借款,沒有向原告算利息」云云 ,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既因原告尚欠其賭債15萬元,另有積 欠其它組頭賭債,可見原告已無還款能力,被告與原告無任 何親戚關係,或友好之情誼,豈有可能在前債未清,且未約 定利息或有擔保品之情況下,再陸續借給原告鉅款,顯無可 能,故系爭本票及借據,應係原告積欠被告賭債,應被告之 要求而簽立,以資掩飾本件係賭債,票據原因關係為不法之 情事。再者,原告所稱被告田峻溢委託「陳先生」於101 年 7 月3 日至原告之父張文強位於斗六市住處,洽談本票債務 ,彼時由原告父親交付「陳先生」15萬元,雙方達成和解, 「陳先生」並交付如原告起訴狀附件2 之偽造本票(含與系 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給原告父親,並由「 陳先生」於票據背面註記「日後取消」以示清償全部本票債 務乙節。經檢察官查明偽造有價證券屬實,而對訴外人馬宏 立(另有共犯「阿祥」之人,疑為原告所稱「陳先生」)提 起公訴,經本院認為原告張維展(以下以原告稱之)向被告 田峻溢簽賭職棒比賽積欠債務,為供擔保,乃陸續簽發面額 共160 萬之本票(含系爭3 張本票),嗣被告於101 年6 月 間為催討上開債務,乃將上開本票影本交付「阿祥」之人, 嗣「阿祥」之人即與馬宏立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馬宏立在嘉義市○○○道○○○ 號之車行內,將上開本票影 本放置空白本票上,依影本上之字跡用力描摹使空白本票產 生書寫痕跡,再按空白本票上之痕跡描寫,再填寫阿拉拍數 字金額欄、國字金額欄偽造本票5 張,持往原告父親位於斗 六市住處,向原告父親張文強提示,詐為原告所簽,復稱原 告所欠之賭債願以15萬元和解,要求張文強清償賭債,張文 強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相約在其胞弟之斗六住處,將15 萬元交付予「阿祥」之人,「阿祥」之人則將上開偽造之本 票交付予張文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然因馬 宏立已與原告之父張文強和解,賠償張文強15萬元,故判處 馬宏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以 上有本院102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本院102 年 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上開判決書可知,該 「阿祥」或自稱「陳先生」之人,係受被告之託,向原告之 父索討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可證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被 告賭債,為償還賭債而簽發已然明確,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借 貸關係,要無可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反面解 釋,直接當事人間,即票據債務人(發票人)得以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而被告為直接收受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原告自得以原因關 係不法之事由(賭債),加以對抗被告(執票人),而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辯稱原因關係縱使無效,亦不妨 原告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要屬誤解法律,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被告並無請求權,又原告 與被告間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金 額│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 │年利率 │ │號│ │ │ │碼 │ │ ├─┼──────┼───┼──────┼────┼──────┤ │1 │100 年12月7 │21萬元│101 年2 月11│470613 │百分之六 │ │ │日 │ │日 │ │ │ ├─┼──────┼───┼──────┼────┼──────┤ │2 │101 年3 月12│21萬元│101 年5 月11│0000000 │百分之六 │ │ │日 │ │日 │ │ │ ├─┼──────┼───┼──────┼────┼──────┤ │3 │101 年5 月9 │16萬元│101 年6 月1 │513900 │百分之六 │ │ │日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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